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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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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清贤与张耐琴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清贤。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耐琴。 委托代理人陈冠琦。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清贤。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耐琴。

委托代理人陈冠琦。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清贤与被上诉人张耐琴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耐琴于2014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清贤赔偿张耐琴损失共计122903元(其中包含鉴定费4000元,其他为车辆损失);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史清闲承担;3、诉讼费由史清贤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史清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清贤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上诉人张耐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琦,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史清贤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DR9985号轿车行驶至平安大道市十二中门前,撞到张耐琴驾驶的豫D81088号轿车,致使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清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耐琴无责任。2014年10月23日,豫D81088号轿车的损失经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18903元。花去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豫DR9985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D81088号轿车车主为张耐琴。

原审认为,史清贤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DR9985号轿车行在平安大道市十二中门前,撞到张耐琴驾驶的豫D81088号轿车,致使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清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耐琴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张耐琴的损失为车损118903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2903元。上述费用已超出豫DR9985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20903元,应由史清贤向张耐琴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R9985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耐琴2000元;二、史清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耐琴120903元;三、驳回张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史清贤负担。

史清贤不服判决上诉称:1、此纠纷史清贤与张耐琴在诉前已经事故科主持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张耐琴的丈夫吴华宾于2014年8月4日签字领走赔偿款3万元,协议已全面履行,赔偿纠纷已经终结。张耐琴在一审中故意隐瞒案件这一基本事实,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开庭传票没有送达史清贤本人,送给了史清贤的爱人,因史清贤与爱人闹矛盾,导致史清贤没有接到传票,致使史清贤没有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造成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耐琴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耐琴承担。

张耐琴答辩称:张耐琴在事故科与史清贤签订的协议是对史清贤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免于刑事追究的谅解行为,并非是给张耐琴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原审时,法院工作人员去史清贤家里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史清贤未参加庭审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张耐琴于2014年9月份起诉,原审法院预立案,应当认定为2014年11月之前起诉,交强险应当按照不分项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张耐琴的所有损失。

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陈述称: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史清贤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本案存在醉酒驾驶,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便承担了责任,也有权向史清贤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事故在新华区交警队处理期间,史清贤与张耐琴丈夫吴华宾于2014年8月4日达成《协议》:一、张耐琴车损失及车辆折旧损失由史清贤一次性赔偿三万元整,不足部分由张耐琴经法院起诉史清贤所有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二、张耐琴对史清贤的醉酒驾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耐琴丈夫吴华宾同日收取史清贤三万元赔偿金。2、本案原审法院没有填写收到诉状日期、立案日期,原告诉状日期,但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提示卡》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史清贤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DR9985号轿车撞到张耐琴驾驶的豫D81088号轿车,致使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清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耐琴无责任。双方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针对本次事故造成张耐琴的财产损失122903元(车损118903元,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此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张耐琴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认可,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因史清贤未在家,原审法院向史清贤的配偶送达立案手续及开庭传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史清贤关于其没有参加一审庭审的理由并非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但根据史清贤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实史清贤在新华区交警队处理期间,通过协商与张耐琴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张耐琴赔偿金30000元,由于张耐琴在上述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史清贤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权利,故史清贤依据该协议提出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史清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从其应当承担的120903元中予以扣除,即史清贤应当赔偿张耐琴90903元。同时,因该部分事实的改变,是因史清贤不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未参加一审庭审造成的,故史清贤应当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