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留卫。 委托代理人刘燕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洪刚、曾用名纪红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文喜。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晓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 代表人崔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留卫与被上诉人纪洪刚、舒文喜及原审被告史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舒文喜于2014年9月28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留卫、史晓云、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管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5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舒文喜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留卫、史晓云、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56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将纪洪刚、舒文喜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孙留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留卫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超,被上诉人纪洪刚、舒文喜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原审被告史晓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孙留卫驾驶史晓云所有的豫D-V870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叶县隆鑫工业园门前时与纪洪刚驾驶的舒文喜所有的豫A-7B105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致纪洪刚和豫D-V8708号丰田牌轿车乘车人孙妙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纪洪刚被及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纪洪刚损伤有:1、右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纪洪刚在治疗期间,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留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妙杰、纪洪刚无责任。纪洪刚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6446.85元。2014年6月13日,纪洪刚又去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实际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54582.97元。2014年7月25日,纪洪刚又去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28895.89元。纪洪刚共住院172天,支付医疗费129925.71元。2014年12月20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4号司法鉴定书,其结果为纪洪刚右下肢部伤残程度查实属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二、舒文喜所有的豫A-7B105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注册日期2009年2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014年7月27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价鉴字(2014)第175号评估结论书,舒文喜的豫A-7B105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损失估价55600元,舒文喜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1、史晓云所有的豫D-V870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122000元;同时,豫D-V8708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100000元;2、纪洪刚与李梅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登记手续,全家共五口人,分别为纪洪刚母亲张素芬,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金龙村4组;纪洪刚,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叶县鑫鑫花园三期3号楼2单元东户,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金龙村四组;纪洪刚之妻李梅,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叶县鑫鑫花园三期3号楼2单元东户,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金龙村四组;纪洪刚之女纪力铃,女,200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纪洪刚之子纪文博,男,201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3、纪洪刚在住院治疗期间,已通过叶县交通警察大队收到孙留卫所交费用36000元;4、史晓云所有的豫D-V8708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 原审认为,孙留卫驾驶史晓云所有的豫D-V8708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与纪洪刚驾驶的豫A-7B105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致纪洪刚受伤,豫A-7B105号车乘车人孙妙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孙留卫作为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D-V8708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纪洪刚、舒文喜的赔偿请求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孙留卫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孙留卫赔偿纪洪刚、舒文喜。纪洪刚的损失有:1、医疗费129925.71元;2、误工费26652.60元(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日为121.70元×219天);3、护理费13685.0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为79.56元×172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每天30元×172天);5、营养费2580元(每天15元×172天);6、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每年22398.03×20年×30%)、纪洪刚之母张素芬生活费9004.37元(张素芬,1950年3月15日出生,每年5627.73元×16年×30%÷3人)、纪洪刚之女纪力铃生活费6190.50元(纪力铃,2007年3月21日出生,每年5627.73元×11年×30%÷3人)、纪洪刚之子纪文博生活费9004.37元(纪文博,2012年6月7日出生,每年5627.73×16年×30%÷3人);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44290.80元。舒文喜的豫A-7B105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价款估价为55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600元。对于纪洪刚的损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纪洪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舒文喜的损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纪洪刚为224290.80元;舒文喜为5560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赔偿纪洪刚损失80135.11元(224290.80元/(224290.80+55600)元×100000元],赔偿舒文喜损失19864.89元,以上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应赔偿纪洪刚损失为200135.11元;应赔偿舒文喜21864.89元,纪洪刚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44155.69元,应由孙留卫赔偿,孙留卫已支付的36000元,予以扣除,孙留卫应另行赔偿108155.69元;舒文喜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5735.11元,应由孙留卫赔偿。史晓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孙留卫辩称,纪洪刚的请求数额较高,舒文喜车辆修理费过高,由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纪洪刚、舒文喜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纪洪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200135.1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舒文喜的豫A-7B105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损失费21864.89元;三、孙留卫赔偿纪洪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费108155.69元;四、孙留卫赔偿舒文喜的豫A-7B105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损失费35735.11元;五、驳回纪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纪洪刚负担3251.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4630元,孙留卫负担2158.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