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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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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管亚录与张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录。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伟。

委托代理人张兴林,系张红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上诉人管亚录与被上诉人张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红伟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管亚录、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张红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170000元;2、诉讼费由管亚录、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鲁全河,上诉人管亚录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上诉人张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林、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9日16时10分,管亚录驾驶的豫D67091号货车在郏县城凤翔大道武装部路段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红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红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红伟负次要责任,管亚录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伟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张红伟的伤情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4、左侧颞部头皮挫伤;5、双下肺挫伤;6、右髋关节脱位;7、右股骨颈内侧撕脱性骨折;8、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9日住院,同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14天。花医疗费43025.3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2、陪护2人;3、服用药物;4、定期复查;5、功能锻炼。2014年10月1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红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张红伟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11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红伟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为880元。诉讼中,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称张红伟的伤残系单方鉴定,申请对张红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5年1月22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红伟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后,管亚录垫付给张红伟各项费用41800元,张红伟诉讼请求含管亚录垫付款41800元。

原审另查明:①豫D67091号车于2013年11月15日在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单号为:21240300105140128503;②张红伟提供的河南省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显示:张红伟系河南省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张红伟于2014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至今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平禹煤电六矿的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张红伟的平均工资为6712.75元;③张红伟的护理人员为其弟张伟强,其妻张振霞。张红伟提供的2014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德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据证明显示:张伟强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因其哥哥张红伟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张红伟提供的河南省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出具的证明显示:张红伟于2014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请假未上班。张伟强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4060.4元。张红伟无提供护理人员张振霞的收入情况;④张红伟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张红伟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张兴林,1949年2月6日生,现年66岁。母亲孙枝妮,1949年3月7日生,现年66岁。其子张宇航,2003年4月27日生,现年12岁。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冢头镇小庙张村出具的证明显示:张红伟兄弟姐妹四人;⑤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⑥诉讼中,张红伟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审法院予以准许;⑦诉讼中,张红伟无提供停车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及医疗机构出据需外购药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张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亚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管亚录承担。对保险公司称对张红伟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进行赔付。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红伟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张红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2425.3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住院114天×30元/天);(3)、营养费1140元(住院114天×10元/天);(4)、护理费,张红伟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张伟强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4060.4元。张振霞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护理费为24499.9元【(4060.4元÷30天×114天)+(29041元/年÷365天×114天)】;(5)误工费46989.2元(6712.75/月÷30天×210天(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因张红伟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即:98551.3元(22398.03元/年×20年×22%);(7)车损880元,有票据;(8)鉴定费600元,有票据;(9)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张兴林、母亲孙枝妮均为66岁,8666.7元(5627.73元/年×14年×2人×22%÷4人(伤残赔偿系数)]。儿子张宇航3714.3(5627.73元/年×6年×22%(伤残赔偿系数)÷2人】;(10)精神抚慰金,张红伟在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级伤残一处,按12000元计算为宜。(11)对张红伟请求的交通费900元,因无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对张红伟请求的停车费因无据可证,不予支持。对张红伟请求的外购药600元,因其无提供医疗机构出据的其需外购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计243386.7元,因豫D67091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红伟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大于交强险保险限额,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内对张红伟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管亚录承担。事故发生后管亚录先行垫付41800元,该款应从张红伟的赔偿款中扣除,管亚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亚录应承担的费用为:【(243386.7元-122000元)×70%-41800元(垫付款)=43170.69元。上述费用共计165170.69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对张红伟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管亚录称,其垫付给张红伟的费用应由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管亚录。鉴于豫D67091号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郑州公司仅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张红伟的赔偿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管亚录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张红伟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张红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122000元;二、管亚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红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43170.69元;三、驳回张红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张红伟承担106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9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