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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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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

委托代理人英利,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旺于2014年8月22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被上诉人张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22时20分许,常远昌驾驶豫D-EP92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兴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由张旺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远昌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旺无责任。

张旺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肺炎。张旺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张旺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37135.7。张旺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经法院委托,2014年11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旺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396号价格鉴定书,证明张旺的雅迪电动车的损失为1641元。豫D-EP92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超,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张旺系宝丰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93.82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EP92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7135.7元,误工费14271(按原告诉求),护理费6126.46元(77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车损164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张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较为适宜。上述损失合计160346.28元,张旺主张122000元,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D-EP92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旺各项损失122000元;二、驳回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张旺负担。

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少承担89592.12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张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河南省司法厅出具的鉴定机构名录中显示,平平安司法鉴定所无精神鉴定的资质,其所做的鉴定意见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故应属无效鉴定。2、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法院委托的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院应当允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允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旺答辩称:1、张旺的九级伤残鉴定是经宝丰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张旺的智力水平为轻度智力低下,轻度智力低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条件,也符合九级伤残的条件,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在原审开庭后,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审通过查阅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张旺的鉴定档案,认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心理咨询师张荣武对张旺作出“智商测试报告单”,测试结果为:IQ=68.智力水平为智力低下(轻度)。2、原审诉讼中,由张旺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委托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张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通知了张旺和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显示:“被鉴定人张旺,神志清,步入鉴定室,反应迟钝。双侧额顶部弧形瘢痕长24.0cm。自述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2014年11月19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行智力监测,结果提示:智力水平为轻度智力低下。”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显示:“张旺因车祸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临床治疗后遗留智力低下,经监测属轻度智力缺损,结合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影响,其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1.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之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经质证,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以平安司法鉴定所没有对精神损害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系超越其资质范围外所作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以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准许。3、原审庭审中,张旺申请撤回对常远昌的起诉,并不要求常远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口头准许张旺撤回对常远昌的起诉。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