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初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娄文彬,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跃。 被告周彬。 被告平顶山市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区农信社)与被告周彬、平顶山市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欣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农信社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广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区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5日,新华区农信社与周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华区农信社为周彬提供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同时,广欣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XQ008号、评估价值为2355.8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华区农信社向周彬发放了贷款。目前,周彬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及逾期利息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彬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4月1日至偿还为止);2、广欣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周彬、广欣房地产公司承担。庭审中,新华区农信社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对广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周彬、广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新华区农信社(贷款人)与周彬(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该合同约定:新华区农信社为周彬提供贷款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周彬应当在结息日向新华区农信社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该合同后加盖了新华区农信社公章及娄文彬签字签章,周彬签字并签章。2013年3月12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周彬还息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1300万元未偿还。该借款借据后加盖有新华区农信社公章及审批人签名,周彬签字并签章。 2013年3月5日,新华区农信社(抵押权人)与广欣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的《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广欣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XQ008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周彬的1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广欣房地产公司在该《抵押合同》后加盖了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国强签字。2013年3月12日,双方在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平他项(2013)字第Q-0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人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金额为1300万元。 2013年3月12日,新华区农信社将约定的贷款1300万元发放到周彬账号为0000013106054129XXXX的账户上。周彬收到上述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以后利息及本金至今仍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新华区农信社提供的周彬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转账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股东决定、提供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周彬与新华区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华区农信社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周彬履行了发放1300万元贷款的义务,周彬收到上述1300万元贷款后,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本金及利息。而借款到期后周彬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31日,1300万元的本金及2014年4月1日以后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显属违约。且周彬、广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新华区农信社请求周彬偿还1300万元本金及借款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华区农信社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2013年3月5日,新华区农信社与周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在月利率9.5‰基础上加收50%(即14.25‰)。庭审中查明,本案贷款周彬已清偿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故周彬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1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该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4.25‰)为计算标准向新华区农信社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2013年3月5日,新华区农信社与广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广欣房地产公司用其位于平顶山市经三路与经一路交叉口的土地平国用(2008)第XQ008号使用权为周彬与新华区农信社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300万元,且双方在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平他项(2013)字第Q-0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人为新华区农信社。故在本案中新华区农信社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即月利率14.25‰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