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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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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红与青城公司、常绿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张荣红。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李慧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张荣红。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李慧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荣红与被申请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张荣红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荣红的委托代理人马书斌,被申请人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伟、黄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荣红申请称:1、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首先,张荣红与青城公司之间虽有合同关系,但属于违法分包关系,所有签证及业务往来都是与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公司)发生的,青城公司不能充分证明该案的全部事实。其次,因仲裁程序不能追加当事人,工期是否拖延、谁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等关键性证据不充分,就难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因青城公司隐瞒重要证据《施工许可证》,导致开工工期不能明确,怎能确定预期违约责任人?2、仲裁裁决书认定青城公司的损失数额是伪造的。首先,既然青城公司赔偿了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但青城公司并未提交其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青城公司称向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4023054元,是青城公司与常绿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已经赔偿给了业主。其次,青城公司在仲裁委审理时称常绿公司支付给青城公司工程款9080万元,但在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审理时称常绿公司支付给青城公司工程款1.03亿元,该行为显然是常绿公司与青城公司串通,支付工程款也系虚假事实。

青城公司答辩称:1、青城公司与张荣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有仲裁条款,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2、张荣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青城公司与张荣红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荣红违背合同约定延误工期给青城公司造成损失,致使青城公司赔偿发包人常绿公司违约金等损失有《赔偿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青城公司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仲裁庭,仲裁裁决书第6页对青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记载,故张荣红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青城公司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张荣红提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张荣红提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是伪造的”的理由,同样不符合撤销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损失数额是仲裁请求的标的,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当然不是证据。综上,平仲裁字(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公正,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的情形,张荣红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张荣红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城公司以“张荣红逾期完工,导致青城公司向常绿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4023054元”为由,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平仲裁字(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荣红赔偿青城公司因工期延误给青城公司造成的损失2444304元,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青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受理费33665元,处理费10100元,合计43765元,由青城公司承担17506元,张荣红承担2659元。

该裁决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前后,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常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5日,工程名称:常绿·九鼎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75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青城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于2010年9月14日与张荣红签订了常绿·九鼎31#、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约定的工期为空白。张荣红对上述合同承诺:“与常绿公司所签订的有关该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及有关文件,本人已全部阅览并知悉,本人对所有青城公司与常绿公司(业主)签订的所有文件负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确保该项目的顺利施工和企业健康发展。”2011年1月24日青城公司又与张荣红签订了常绿·九天庄园九鼎1#、2#、5#楼及车库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也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期仍为空白。

常绿·九鼎工程1#楼、5#楼,2013年8月5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意见,经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2013年9月13日准予备案;常绿·九鼎工程楼2#楼、3#楼、6#楼,2013年11月25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意见,经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2014年1月16日准予备案。1#楼、2#楼、3#楼、5#楼、6#楼均为合格工程,上述五份《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标明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2013年6月30日。青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当时的开工报告、会议记录、检验报告等资料进行佐证。

2013年5月至7月,建设单位常绿公司因未能按约定期限交房,向491户买受人支付违约金4023504元。2014年4月21日,常绿公司与青城公司因逾期完工,导致常绿公司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事,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青城公司支付常绿公司损失4023504元。”2014年4月23日,青城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向常绿公司实际汇款4023054元。青城公司支付常绿公司赔偿款后,向张荣红索赔,协商无果,青城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另查明:1、仲裁裁决是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早于张荣红与青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为由,以合同签订日期认定开工日期,并据此计算青城公司的实际损失。2、庭审中,张荣红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变更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青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张荣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青城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重要证据(施工许可证),仲裁裁决书认定青城公司的损失数额是伪造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首先,关于青城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张荣红以青城公司未提供《施工许可证》为由,认为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其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据此,《施工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平仲裁字(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依据青城公司提供的五份加盖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多个部门印章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开工报告、会议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张荣红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因该日期早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仲裁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认定张荣红的开工日期。故张荣红以青城公司未提供《施工许可证》为由认为青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青城公司的损失数额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问题。从张荣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显示青城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了赔偿买房人违约金名册、赔偿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仲裁委依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青城公司的损失数额并予以裁决。故张荣红称该损失数额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不足。综上,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张荣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荣红要求撤销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仲裁字(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荣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