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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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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国良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良。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要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良。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要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牛国良与被上诉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鸿宇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县鸿宇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牛国良、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等共计为30000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386号号民事判决,牛国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常富,被上诉人叶县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20分许,牛国良的司机王豪运驾驶豫DNM58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常村镇刘庵村路段时,车上装载的广告牌散落,与相向行驶的叶县鸿宇公司的司机张国印驾驶的豫D8755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县鸿宇公司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牛国良的司机王豪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县鸿宇公司的司机张国印无责任。另查明,豫DNM58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零时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1、2014年8月21日,叶县鸿宇公司豫D87552号客车,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17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2、2014年12月18日,叶县鸿宇公司豫D87552号客车,经平顶山市恒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的营运损失为106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3、叶县鸿宇公司为修复豫D87552号客车在叶县南关亚民汽车二级维护厂支付材料及修理费用1800元。

原审认为,牛国良的司机王豪运驾驶的车辆上装载的广告牌散落,与叶县鸿宇公司的司机张国印驾驶的豫D87552号客车相撞,造成叶县鸿宇公司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国良的司机王豪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县鸿宇公司的司机张国印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豫DNM58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叶县鸿宇公司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经审核,叶县鸿宇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5170元+1800元=6970元;2、停车及施救费800元;3、车辆营运损失10600元;4、评估费200元+2000元=2200元。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叶县鸿运公司的损失为6970元+800元=7770元。由于王豪运是在为牛国良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故作为雇主的牛国良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牛国良应赔偿叶县鸿运公司的损失为10600元+2200元=1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7770元;二、牛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费、评估费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牛国良负担1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牛国良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审法院查明叶县鸿宇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后,改判由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叶县鸿宇运公司的运营损失10600元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时应由申请人叶县鸿宇运公司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后移交给鉴定机构,而不是法院委托鉴定后将证据交给当事人,再让当事人开庭时候提供给法庭。其次,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是诉讼法程序性的规定,原审法院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不能查明基本事实,也无法查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再次,事故发生后,叶县鸿宇公司的车仅有几块玻璃被撞坏,短时间内就能修复,但是其故意拖延修理时间,叶县鸿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误工15天,原审按照误工15天鉴定车辆营运损失没有依据。且营运标准应根据2014年8、9月份的营运标准来确定,但鉴定机构鉴定时却根据2014年11月份的标准来确定不当。2、牛国良车辆在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牛国良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县鸿宇运公司的损失,应该由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叶县鸿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车损和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的程序完全合法和公证,原审法院公平的选鉴定机构,且选取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恒信达评估事务所,该所到实地进行评估和调查,作出了评估报告书,原审依照评估报告书作出判决正确。恒信达评估事务所在原审时已做好出庭质询的准备,但原审未提出此项要求,故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法院认定案情的合法依据,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不不当。

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不当。牛国良所上诉的赔偿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停运损失属事故发生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当由阳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