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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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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亚丽、等5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二审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琨。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伟。

被上诉人李亚丽、李影琨、王现伟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会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法。

被上诉人余建法、余会闯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丽、李影琨、王现伟、余建法、余会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亚丽、李影琨、王现伟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建法、余会闯、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李亚丽各项损失共计9603元,李影琨各项损失共计64446.2元,王现伟各项损失共计128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许昌万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上诉人李影琨及李亚丽、李影琨、王现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上诉人余建法、余会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余会闯驾驶豫K-590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曲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苑路润邦门窗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李影琨驾驶的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又与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豫K-69787号神龙富康牌轿车相撞,造成李影琨及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坐人王现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余会闯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影琨、王现伟、李亚丽无责任。李影琨、王现伟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影琨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李影琨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李影琨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049.59元(含门诊费220元)。李影琨因头外伤后综合征于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李影琨在该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90.3元。王现伟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王现伟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王现伟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83.1元(含门诊费220元)。李影琨、王现伟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宝价证签(2015)年第01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K69787号神龙富康车损失价值为8853元。李亚丽支付价格鉴定费400元。该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宝价证签(2015)年第012号关于对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AGC793北京现代伊兰特车损失价值为41122元。李影琨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拆检费3500元。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影琨,豫K-69787号神龙富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亚丽。豫K-590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余建法,余会闯系余建法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在许昌万里公司参加安全互助统筹(其中第三责任互助统筹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余会闯垫付给李影琨392.69元。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李影琨、王现伟、李亚丽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处理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余会闯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影琨、王现伟受伤,李影琨、李亚丽的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590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因豫K-590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许昌万里公司参加安全互助统筹,根据此互助统筹的性质及协议约定,许昌万里公司应当在安全互助统筹责任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亚丽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车损8853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9253元,李亚丽主张停车费3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影琨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10.3元(按李影琨诉求),误工费1902.3元【(3天+13天+15天)×22398.03元/年,院外休息酌定为15天),护理费1273元【(3天+13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天+1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损41122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3500元,以上共计52587.6元(其中医疗费用2690.3元)。李影琨主张营养费160元、停车费3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现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783.1元(含门诊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误工费1104.5元【(3天+15天)×22398.03元/年,院外休息酌定为15天】,护理费238.7元(3天×29041元/年),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3266.3元(其中医疗费用1873.1元)。王现伟主张营养费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亚丽的损失9253元,扣除李影琨所有的豫A-GC7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财产损失100元,应为9153元,应当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590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28.8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824.2元(9153元-328.8元),应当由许昌万里公司在安全互助第三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李影琨损失52587.6元,其中医疗费2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2690.3元,扣除余会闯垫付给李影琨392.69元,共计2297.61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2088.7元(2297.61元×10/11);误工费1902.3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73元,上述三项共计3275.3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2977.5元(3275.3元×10/11);车损41122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3500元,扣除李亚丽所有的豫K-69787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1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671.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4850.8元(41122元+2000元+3500元-1671.2元-100元),应当由许昌万里公司在安全互助三者统筹限额内赔偿。因此,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赔偿李影琨6737.4元,许昌万里公司应当赔偿李影琨44850.8元。王现伟损失3266.3元,其中医疗费1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上述两项共计1873.1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医疗费1702.8元(1873.1元×10/11);误工费1104.5元,护理费238.7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上述三项合计1393.2元,应当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1266.5元(1393.2元×10/11)。因此,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王现伟2969.3元。李亚丽、李影琨、王现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亚丽损失32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影琨6737.4元(已扣除余会闯垫付的392.6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现伟2969.3元;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赔偿李亚丽损失8824.2元;五、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赔偿李影琨44850.8元;六、驳回李亚丽、李影琨、王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李亚丽、李影琨、王现伟负担537元、余会闯、余建法负担1435元。保全费720元,由余会闯、余建法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