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贤,男。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要点,男。 原审原告刘西怀,男。 原审被告吴延军,男、。 上诉人周保贤与刘西怀、吴延军、马要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刘西怀诉请周保贤、吴延军赔偿受害人刘怀损失292139.8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周保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上诉人马要点到庭参加了诉讼,刘西怀、吴延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早上,经郝国涛介绍,马要点驾驶自家的三轮车与刘怀、马银章、魏素俭、王敏等18人到郏县白庙乡郝庄村周保贤种植的烟田进行打烟。18人打烟所得工钱扣除付给马要点的100元车费后平分。周保贤与马要点等人约定从打烟到上炕,每杆烟3元钱,包管午餐一顿。当天上午11点左右,马要点、刘怀在运烟过程中,马要点驾驶周保贤提供的四轮拖拉机经过郏县白庙乡赵庄村街道时,四轮拖拉机车头与车斗连接处的销子脱落,行驶中的车头和车斗分离,致使站立在连接处的刘怀掉下来摔伤。刘怀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死亡,2014年10月16日刘怀遗体火化,刘怀住院期间,周保贤先后给付刘怀2000元。 另查明:刘怀于1957年6月12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刘怀兄妹三人,父母、姐姐已去世,刘西怀系弟弟。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原审认为:周保贤经郝国涛介绍联系马要点、刘怀等18人到自己种植的烟田打烟,打烟人员在周保贤的安排下从事打烟工作。周保贤与马要点、刘怀等18人约定,从打烟到上炕,每杆烟3元钱,包管午餐一顿。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故周保贤对刘怀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运送烟叶过程中,站在车头与车斗连接处,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周保贤的赔偿责任。马要点与刘怀等18人共同受雇于周保贤。马要点驾驶的周保贤提供的农用四轮车拉烟的过程中,刘怀从农用四轮车上摔下受伤,马要点并无明显的重大过错,且马要点驾驶农用四轮车拉烟是在从事受雇于周保贤的雇佣行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周保贤承担。结合本案的事实,酌定由周保贤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怀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周保贤辩称没有雇佣刘怀,提出刘怀直接受雇于马要点的意见,因马要点仅是驾驶三轮车与刘怀等人到周保贤烟田打烟,与其他人之间不存在分工,所得工钱扣除100元车费后亦平均分配,无法认定马要点与刘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周保贤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西怀请求吴延军赔偿刘怀的各项损失之主张,因周保贤承认烟田系其本人承包,刘西怀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延军与周保贤有利害关系,故吴延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西怀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刘西怀未提供刘怀住院的医疗凭证、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导致该费用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死亡赔偿金:自死亡之日按20年计算,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即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怀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3、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2420元/月,以六个月计算,即为14520元。上述费用共计194026.8元。周保贤称支付的2000元系支付的工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支付给刘怀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西怀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94026.8元中的7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即133818.76元;二、驳回刘西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周保贤负担2602元,刘西怀负担3078元。 原审宣判后,周保贤不服,上诉称,周保贤经人介绍把所有的打烟、上烟、拉烟等活一揽子承包给马要点了,刘怀直接受雇于马要点,马要点无证驾驶,超载、超速、拉烟车私自拉人是导致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对该事故马要点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刘怀在事故发生后11天死亡,是因受伤后救治不善导致的,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改判马要点承担50%责任,周保贤承担20%责任为宜。 马要点辩称,刘怀去干活谁让去的我不知道,活是周保贤和吴延军安排的,他俩要求怎么干就怎么干,拉烟的车是周保贤找的,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本身的问题,我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保贤经郝国涛介绍联系马要点、刘怀等人到周保贤烟田从事打烟工作,并由周保贤支付劳动报酬,周保贤与刘怀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刘怀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对该后果的发生,周保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70%,刘怀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应减轻周保贤的赔偿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责任。周保贤上诉称,刘怀直接受雇于马要点,周保贤不予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及刘怀在治疗过程中医疗单位存在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保贤在诉讼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刘怀直接受雇于马要点的事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医疗单位对刘怀治疗期间有过错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保贤上诉称,马要点无证驾驶、超载、超速、拉烟车私自拉人是导致车毁人亡的主要原因,对该事故马要点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周保贤如认为该事故中刘怀的死亡系他人过错所造成其可依法另行维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周保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周保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