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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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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易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5)叶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于2006年年底在原告易某某老家固始县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25日,生长子,取名易某甲;2009年2月6日,生次子,取名易某乙,现均随原告易某某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一直和睦相处。2014年6月,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丢下年幼的孩子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每月向原告易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子十八周岁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认识、相恋,后于2006年12月25日在原告易某某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5月25日生长子,取名易某甲;2009年2月6日,生次子,取名易某乙。2014年6月,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生子易某甲、易某乙现均随原告易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易某某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在一起生活。虽然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关于其子抚养问题,因生子易某甲、易某乙现在均随原告易某某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易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其子必要的生活费,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直至其子十八周岁为止。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部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生子易某甲、易某乙由原告易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其子易某甲、易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为止;其中,2015年2月-12月的抚养费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银 玲

审 判 员  李从从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佳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