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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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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娄某某,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叶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娄某某,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7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已成家。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马某某又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娄某某。2014年农历5月25日,原告娄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娄某某起诉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同意,但原告娄某某的弟弟应当出具保证,离婚之后,原告娄某某应由其弟弟扶养。再者,原告娄某某说被告马某某经常辱骂殴打她,也不属实,原告娄某某的所法其实是为自己离婚找借口。

原告娄某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娄某某身份;2、任店镇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娄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7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经去世,儿子现已成家。后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娄某某于2014年农历5月25日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婚后并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马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娄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