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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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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花等与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周文花,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郇加联之母。 原告姚文学,男,1981年9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郇加联之夫。 原告姚某甲,女,2001年3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郇加联之女。 法定代理人姚文学,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姚某甲之

(2015)叶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周文花,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郇加联之母。

原告姚文学,男,1981年9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郇加联之夫。

原告姚某甲,女,2001年3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郇加联之女。

法定代理人姚文学,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姚某甲之父。

原告姚某乙,男,2002年12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郇加联之子。

法定代理人姚文学,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姚某乙之父。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法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闯,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进朝,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洋,男,1991年2月21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大永,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系被告杨洋之兄。

被告胡晓勇,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进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杨洋、胡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学及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闯、被告陈进朝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杨洋委托代理人杨大永、被告胡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花、姚文学、姚某甲、姚某乙诉称:2015年2月2日21时许,杨洋驾驶豫DT7321号小轿车沿县道02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00M处时,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杨洋、郇加联、付伟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郇加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洋负全部责任。经查,杨洋驾驶的豫DT732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进朝,该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座位险每座位为200,000元保额。现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据此,原告方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亲属郇加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84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44532元。

被告陈进朝辩称:一、陈进朝所有的豫DT7321号轿车挂靠在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31日,陈进朝将豫DT7321号车租赁给第三人胡晓勇,租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3800元。2015年2月2日杨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郇加联死亡,杨洋、付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方请求判决赔付944532元没有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方应分项提供请求判决赔付944532元的相关依据。

三、本案应由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和胡晓勇、杨洋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DT7321号车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是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二)胡晓勇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陈进朝将车租给胡晓勇,双方签有租赁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且该车手续齐全,按时年检,车况良好,符合行驶标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使用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杨洋作为驾车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也应负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陈进朝不应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而在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陈进朝尚不符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对此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方所列被扶养人请求赔偿数额,应按两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子女和母亲,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只能按两人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陈进朝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原告方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况下,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承保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进朝签有合同,出了事由陈进朝负责,与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杨洋辩称:对不起原告方,对所有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杨洋经济困难,但愿意尽最大努力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