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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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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韩江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叶民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赵国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国堂,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韩江辉,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韩新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孙艳杰,男,1985年1月30

(2015)叶民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赵国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国堂,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韩江辉,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韩新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孙艳杰,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诉被告韩江辉、韩新旗、孙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国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江辉、韩新旗、孙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韩江辉在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由被告韩新旗、孙艳杰提供担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双方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7.434%,上浮40%,按季结息。合同期限为三年,超期利率为11.151%。同时双方约定有罚息,从超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江辉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江辉偿还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韩新旗、孙艳杰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江辉、韩新旗、孙艳杰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可循环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韩江辉于2010年8月30日在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韩新旗、孙艳杰为担保人;3、借计卡1份,证明被告韩江辉借款本金30000元;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韩江辉将该笔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31日。

被告韩江辉、韩新旗、孙艳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提供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韩江辉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韩新旗、孙艳杰提供担保。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010年9月12日,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向被告韩江辉贷款30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到期。在合同期内,被告韩江辉未清偿本金,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韩新旗、孙艳杰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与被告韩江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韩江辉在清偿部分利息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要求被告韩江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新旗、孙艳杰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请求被告韩新旗、孙艳杰对被告韩江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江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息、罚息率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新旗、孙艳杰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江辉、韩新旗、孙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谷军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