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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叶民小字第65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立,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该社职工。 被告杨端,男,197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2015)叶小字第65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立,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该社职工。

被告杨端,男,197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端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杨端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15日。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要,被告杨端仍有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端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杨端负担。

被告杨端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端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端偿还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1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付至2015年3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杨端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杨端在清偿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下余1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端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