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248号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朱某某无耐于2015年5月份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所诉不实,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间有时会生气吵架,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被告闫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闫某某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朱某某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