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246号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朱某甲。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支付其女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但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生女朱某甲被告朱某某不同意。因为生女还小,需要父爱,而且被告朱某某具有抚养生女的能力,故被告朱某某要求抚养生女,抚养费原告李某某是否支付,随原告李某某的意愿。 原告李某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2、叶县夏李乡岗马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3、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生女朱某甲的出生时间。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朱某甲。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生女朱某甲仍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女朱某甲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根据被告朱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非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其女朱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其中,2015年9月-12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20日前履行完毕,直至其女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