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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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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霍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某,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

(2015)叶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霍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某,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不久被告贾某某就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霍某某的订婚礼和彩礼105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贾某某同意离婚。但被告贾某某已返还原告霍某某彩礼10000元,双方不再有彩礼纠纷,故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彩礼10500元,被告贾某某不同意。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霍某某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霍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不久被告贾某某就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订婚时,原告霍某某送给被告贾某某订婚礼11000元,送好时,送给被告贾某某彩礼5000元。被告贾某某已返还原告霍某某彩礼1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说明双方就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故原告霍某某请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被告贾某某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没有生育子女,所以,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霍某某要求返还媒人等人的封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由于被告贾某某没有到庭,对于财产问题无法质证,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霍某某彩礼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