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陈帅军,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姜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帅军与被告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洪祥、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帅军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陈帅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主车号牌为豫D75182号,挂车号牌为豫DD323号。该车挂靠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运营,在运营期间,该车所有车辆保险费、服务费、审车费等均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7月8日,被告华通公司以原告陈帅军欠其保险费10000余元为由,私自将上述车辆开回被告华通公司扣押。被告华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陈帅军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通公司返还上述被扣车辆以及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保留因扣车而造成的停运损失的诉权。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被告华通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为原告陈帅军垫交保险费和车船费共计30377.19元,但原告陈帅军却拒不偿还被告华通公司,被告华通公司只好依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约定,对原告陈帅军的上述车辆予以扣押。故被告华通公司认为,扣车行为属合法行为。2、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发生纠纷引起的扣车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陈帅军负担。但在本次扣车后,被告华通公司就立即通知原告陈帅军到其公司去开所扣车辆,可原告陈帅军拒不到被告华通公司取回被扣车辆,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陈帅军负担。3、原告陈帅军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实事实根据,被告华通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陈帅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被扣车辆豫D75182号、豫DD323号挂的所有人为原告陈帅军;2、车辆的行车证2份,证明问题同上。 被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华通公司扣押原告陈帅军的车辆,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2份,证明被告华通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为原告陈帅军垫支保险费和车船费30377.19元;3、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问题同上。 庭审中,被告华通公司对原告陈帅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陈帅军对被告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通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扣押原告陈帅军的车辆。2-3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陈帅军提交的1-2号证据,以及被告华通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4日,原告陈帅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主车号牌为豫D75182号,挂车号牌为豫DD32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帅军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车辆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该车现挂靠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河南华通公司以原告陈帅军欠其保险费为由,在没有通知原告陈帅军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开回被告华通公司予以扣押至今。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陈帅军于2011年8月份虽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华通公司上述车辆,但该车的所有价款原告陈帅军已支付完毕,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陈帅军。现在被告华通公司以原告陈帅军欠其有保险费为由,强行将该车予以扣押,实属侵权。故原告陈帅军要求被告华通公司返还上述扣押车辆的理由成立,应当支持。由于被告华通公司的扣车行为所造成的停车费、过路费、燃油费等直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华通公司予以承担,原告陈帅军可凭合法有效手续和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另行起诉。被告华通公司辩称,自己扣车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的约定,属合法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陈帅军所有的重型货车一辆(豫D75182号、豫DD323号挂); 二、驳回原告陈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