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王自献,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芝,女,1950年4月3日出生。 原告王自献诉被告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王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献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芝向原告王自献借款20000元,并承诺按每月计付利息200元,被告王芝给原告王自献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王自献找被告王芝追要上述欠款时,被告王芝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总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王自献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芝偿还原告王自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王芝负担。 被告王芝辩称:被告王芝没有向原告王自献借款20000元,原告王自献所持有的条据,也不是被告王芝书写的,欠条上“王芝”二字也不是被告王芝书写的,指印也不是被告王芝按的。至于说被告王芝给原告王自献清偿过利息,那是被告王芝替其弟弟清偿的,至于说清偿了多少利息,由于时间长了,被告王芝也记不清了。 原告王自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自献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自献的身份;2、欠款条据1份,证明被告王芝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王自献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 被告王芝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自献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芝向原告王自献借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计付利息200元,被告王芝给原告王自献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秋河王自献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为有偿使用,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整,欠款人:王芝,2013年5月23日”。借款后,被告王芝向原告王自献支付利息为3525元。后原告王自献找被告王芝追要该款无果,原告王自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芝向原告王自献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芝给原告王自献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王自献要求被告王芝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王自献要求被告王芝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但被告王芝已支付的利息3525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芝辩称欠条上“王芝”二字不是自己书写的以及指印也不是自己按的主张,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于被告王芝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王自献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自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王芝已支付的利息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谷军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