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嘉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珍,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春,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林,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青莲,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闯,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该校职工。 上诉人平顶山市嘉玉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玉天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东春、孙兴林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玉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东春、孙兴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嘉玉天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杨东春、孙兴林的人工费(劳务费)801846.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大成公司、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对第一项中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嘉玉天华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意见书。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大成公司系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食堂、浴池工程的承包人,该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嘉玉天华公司。2011年4月25日,嘉玉天华公司作为甲方,杨东春、孙兴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嘉玉天华公司将位于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学生食堂(浴池)土建主体(钢筋、模板、砼)承包给杨东春、孙兴林。该协议第1条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和单价:主体设计内容(土建部分钢筋、模板、砼三项含园钉、扎丝、铁丝)承包单价每平方米壹佰贰拾元,人工费:基础、屋面合计一层面积。出杂工每个工日捌拾元。第四条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提供材料并按时到场,不得影响施工,负责机械安装和协调,负责处理周边一切关系”,乙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甲方在管理上的各项奖罚措施”,“按甲方制定的日、周、月工期单项进度完成施工任务”,“自带施工中的小型机具”、“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严禁各种违规违章操作施工,若出现安全事故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第五条约定,“付款办法:每月甲方按施工人数借支生活,月标准每人借壹千元(小写:1000元整),主体界定支付65%,模板拆除验收主体付总款80%,砌墙结束支付90%,余款一月内付清”。第六条约定“因乙方施工技术、施工力量不能按进度施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人员退场,因甲方拖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 后杨东春、孙兴林组织农民工按上述协议提供劳务,后至2011年8月左右结束。期间,因发现杨东春、孙兴林组织的农民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偷盗扣件,嘉玉天华公司工作人员马秀珍与杨东春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扣件缺额按每个5元从杨东春应得人工费款中扣除作为赔偿。 后嘉玉天华公司陆续直接向杨东春、孙兴林支付款项共计920600元(含农民工医疗费34500元)。2011年7月13日,杨东春自嘉玉天华公司领取劳务费(人工费)80000元。 2011年10月19日,杨东春、孙兴林组织的农民工皮天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皮天柱带领的木工组工资已结清(含欠条),共计194940元。该194940元,由杨东春、孙兴林支付了其中146500元,嘉玉天华公司工作人员马秀珍支付了其中26000元,马秀珍尚欠皮天柱8000元未支付。 2011年12月3日,嘉玉天华公司工作人员马秀珍出具“宝丰一高分校食堂(浴池)工程一次主体结构杨东春工队结算清单”,清单内容为“一、根据双方协议杨东春应得工程款1680000.00元;二、支付现金1210040.00元;三、扣钉子扎丝辅材70000.00元;四、各项违规罚款10000.00元;五、赔偿工地扣件10000.00元;六、工程不合格二次整修278000.00元;七、整修后二次粉刷86000.00元。二至七项合计杨东春已收1701740.00元。收1680000.00元-1701740.00元=-21740元。实结算多付贰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 因杨东春、孙兴林组织的农民工李根怀就拖欠工资到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嘉玉天华公司工作人员马秀珍于2011年12月28日代杨东春支付李根怀带领的农民工工资1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2年1月5日申请本院委托对本案工程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造价鉴定。2012年11月15日,平顶山浦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卷函,以二原告拖延不配合去现场查勘,且超出受理期限不交纳咨询费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2012年12月28日,二原告放弃上述造价鉴定申请。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嘉玉天华公司不申请对本案工程瑕疵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二原告认可其应得劳务费总额按照1680000元计算,认为本案工程瑕疵维修费用只需20000余元,认可应扣除扣件丢失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二原告与嘉玉天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二原告履行协议的形式来看,二原告系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作业,二原告与嘉玉天华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并非代替承包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劳务费,非工程款。二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嘉玉天华主张劳务费,其主张由大成公司、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嘉玉天华公司是否拖欠二原告部分劳务费未支付。本案中,就二原告提供的劳务量及应得劳务费总额,二原告及嘉玉天华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嘉玉天华公司曾出具证明认可二原告应得劳务费总额为168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对嘉玉天华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16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