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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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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杨朝霞、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霞,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霞,女。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昆锋,经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翟莉萍,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朝霞、原审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益达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杨朝霞诉请旭龙公司归还其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建益达公司、恒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旭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被上诉人杨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建益达公司、恒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4年11月11日,杨朝霞与旭龙公司签订《旭龙再生渣土清运车辆入股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期间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杨朝霞以认购车辆入股经营的方式出资13万元;合作期间车辆属双方共同财产,由旭龙公司统一运营调配;旭龙公司以2%月利率结算并于每月10日直接汇入杨朝霞账户;因旭龙公司经营不善引起的亏损及因车辆运营引起的事故、债务及经济纠纷,杨朝霞不承担任何责任,旭龙公司保证返还杨朝霞入股资金及红利利益;建益达公司、恒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旭龙公司为杨朝霞出具了13万元的收据,同时建益达公司、恒基公司对上述合同为杨朝霞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13万元本金,旭龙公司已支付给杨朝霞前两个月的利息共计52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二、2014年12月7日,杨朝霞又向旭龙公司入股3万元,双方约定经营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息共计1800元,旭龙公司为杨朝霞出具了收据。旭龙公司实际给付杨朝霞第一个月利息480元,第二个月利息300元,第三个月利息3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杨朝霞要求旭龙公司退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6万元被拒,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虽然杨朝霞与旭龙公司签订了《旭龙再生渣土清运车辆入股经营协议书》,但从其内容上看,杨朝霞投入资金不参加经营,不承担风险,按期收回本息,双方实为借贷关系。杨朝霞要求旭龙公司还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即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关于13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3534.45元,旭龙公司已付利息5200元,尚余8334.45元利息未付。关于3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2638元,旭龙公司已付利息1080元,尚余1558元利息未付。建益达公司、恒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担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朝霞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9892.45元。二、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8334.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杨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旭龙公司、建益达公司、恒基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旭龙公司不服,上诉称,旭龙公司与杨朝霞双方签订的《车辆入股协议》属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应依法清算。杨朝霞如要退伙应待双方清算后才能进行,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存在的合伙关系事实,草率认定双方属借款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杨朝霞的诉讼请求。

杨朝霞辩称,旭龙公司与杨朝霞签订的《车辆入股协议》是旭龙公司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杨朝霞从来没有参加过旭龙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和管理层会议,双方之间实际系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朝霞持其与旭龙公司合同编号为1400017的《旭龙再生渣土清运车辆入股经营协议书》、还款计划书要求旭龙公司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及保证人建益达公司、恒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旭龙公司上诉称,旭龙公司与杨朝霞双方签订的《车辆入股协议》属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应依法清算的理由,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无提供杨朝霞系公司股东及合伙人身份的证据,且编号为1400017的《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旭龙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朝霞所付合作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