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武,男。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巧娥,系郭公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浩,系郭公占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灵飞,系郭公占长女。 上诉人张占武与被上诉人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巧娥、郭俊浩、郭灵原审请求,依法判令张占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共计325217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占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8时30分,张占武驾驶豫DND51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郭公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郭公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郭公占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25882.96元,支付检查费33.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张占武付给郭公占医疗费7000元。2013年11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公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公占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该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公占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郭公占支付鉴定费650元。2014年5月26日该所又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认定郭公占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郭公占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占武对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郭公占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该鉴定无法进行,终结鉴定。另查明,郭公占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郭公占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郭公占放弃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的剩余7000元,对其协议予以确认。任巧娥、郭俊涛、郭灵飞系郭公占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郭公占于1953年3月24日出生。豫DND5l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另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占武驾驶豫DND51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郭公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郭公占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l3]第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郭公占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郭公占死亡,任巧娥、郭俊涛、郭灵飞作为郭公占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结合本案实际,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5916.76元(25882.96元+33.8元);误工费9040元(40×226天);营养费790元(10×7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320元(40×79×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79天);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50元(1000+65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郭公占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依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付护理费用至死亡前一天,即7808元(244天×40×80%),以上共计186098.84元。豫DND5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郭公占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予确认。郭公占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的下余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张占武应承担70%即44869.19元[(186098.84-122000)×70%],扣除张占武已付的7000元,其应赔付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共计37869.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869.19元。二、驳回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负担l000元,张占武负担3300元。 张占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承担。其理主要理由:1、郭公占伤残等级按照五级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事故之后郭公占得鉴定为轻伤与之后鉴定的五级伤残明显存在冲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准确的。2、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法院也应就诉讼费得承担问题进行确认,法院判决由其承担3300元诉讼费错误。 任巧娥、郭俊浩、郭灵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原审依据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伤残鉴定书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占武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平金正司鉴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9号伤残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予以准许。但在鉴定过程中由于郭公占死亡导致鉴定不能,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判决张占武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谁败诉谁负担的诉讼费收费原则,原审酌定张占武负担3300元,并无不妥。综上,张占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张占武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