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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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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王某某原审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三金、平板电脑、彩礼33420元、及分割共同出资购买的荣威汽车及承担诉讼费。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在张某某家中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5月1日,张某某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王某某为张某某购车给付了40000元。2014年农历5月27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王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款31000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双方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并由王某某给付了张某某彩礼款31000元,购车款40000元。王某某请求彩礼款中的起床钱、上下车钱部分属于王某某为举行婚礼而给付给张某某及其亲属的礼金,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款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条指的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的情形。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王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彩礼可以部分返还,数额酌定为15000元。王某某称为张某某购买的“三金”、平板电脑,王某某无证据证实,故王某某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于2014年5月1日购买的汽车,属于张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王某某出资的部分,应予返还王某某,故该40000元应由张某某返还给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5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张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自举行结婚仪式后就一起共同生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情形。其次,一审张某某所出示的相关车辆手续均能证明车辆系张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与王某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订婚后给付张某某40000元购车款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张某某应当返还王某某彩礼款。鉴于王某某、张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一审酌定返还彩礼款15000元、购车款40000元无不妥之处。张某某上诉称车辆系张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与王某某无关的理由其在二审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原审审理期间介绍人张奇山当庭作证的基本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