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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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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能发与赵国平、苏世所、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能发,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能发,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所,又名苏世所,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时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能发与被上诉人赵国平、苏世所、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国平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张能发、苏世所、富春公司支付其塔吊租赁费及滞纳金189750元,并支付赵国平垫付的拆运塔吊费用9500元,以上共计1992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赵国平与苏世所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张能发、苏世所、富春公司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能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国平系襄城县顺平建筑机械维修服务站业主,属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设备的出租。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租房1#、2#楼原来由苏世所承建,后张能发加入合伙承建,在合伙过程中,因需要塔吊,赵国平与苏世所达成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单位襄城县顺平建筑机械维修服务站,租用单位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1、塔吊型号QT240#,两台安装高度米,臂长米,安拆方式使用方自费。塔吊出库、进库、运输由使用单位安排负责。2、塔吊每台每月租赁费柒仟五佰元,租赁费设备出库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开始计算,租用方使用完毕验收入库之日截止。租用时间四个月,租期达不到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过四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足整月按天折算。3、塔吊出库之前租用单位必须向租出单位预交租赁费壹万元,以后逐月交纳,先交费后使用,不得拖欠,否则租出单位有权停止其塔吊使用,使用单位应加付10%的滞纳金。4、由出租单位为租用单位提供相关塔吊技术资料,由租用单位负责向安监督站申报验收,相关费用租用单位承担。5、塔吊运行期间租用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塔吊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和使用。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发现问题租用单位负责及时解决。6、塔吊租用期间,租用单位不准报停。租出单位有权对塔吊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如发现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有权责成使用单位进行整改,问题严重时可以令其停工整改,并可以终止租赁。7、塔吊使用完毕拆卸之前,必须通过租出单位验收,发现塔吊使用中造成零部件丢失、损坏、变形等,应由租用单位负责修理或者进行赔偿。验收拆卸前,塔吊租赁费必须一次付清,否则,租出单位拒绝塔吊拆卸、退场,所影响时间视租用单位继续使用,租出单位向租用单位继续收取租赁费。8、塔吊租赁期间,租用单位不能把塔吊抵押或出售,不能造成损坏或丢失等,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塔吊严重损坏应由租用单位按设备重置价进行赔偿。重置价为出厂价。9、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租出单位、租用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生效,塔吊使用完验收入库结算完毕终止。”赵国平、苏世所在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加盖富春公司的公章。后富春公司中标,富春公司中标后,工程仍由张能发承建,苏世所退出,赵国平的塔吊由张能发开始使用。张能发承继苏世所与赵国平签订的合同义务。塔吊的启用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在张能发租赁期间,张能发于2013年2月20日付给关国杰塔机预付款10000元,3月3日付给李院生进场费15000元,3月24日李院生拿走塔吊200元,2013年6月14日付给赵国平塔吊租金30000元,2013年6月29日付给何国伟塔吊租赁费1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给赵国平3-4月份塔吊租金30000元,2013年9月15日付给何国伟塔吊拆卸费10000元,2013年9月1日赵国平将北楼塔吊拆除。另一台因纠纷一直没有拆除,2014年12月19日经张能发同意原告将编号20070152号塔吊拆卸并运回,支付拆卸运输费9500元。2014年11月20日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主体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通知赵国平及富春公司拆除塔吊进行回填,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亦未出庭作证,张能发称富春公司将公租房1#、2#楼劳务部分承包给其负责建设,张能发、富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苏世所、张能发在承建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租房1#、2#楼时,需使用塔吊,赵国平与苏世所达成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苏世所退出后,由张能发一人承建,张能发应承担向赵国平支付塔吊租赁费的义务,因此,赵国平的租赁费及滞纳金等费用为1、北楼塔吊开始于2013年3月1日,张能发、富春公司认可北塔吊拆卸于2013年9月1日,赵国平称北塔拆卸于2013年9月16日,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北塔吊的租赁费为45000元(7500元×6个月),滞纳金为4500元(45000元×10%)共计49500元,2、南楼塔吊开始于2013年3月1日,因张能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南楼塔吊一直未拆除,经协商,赵国平于2014年12月19日拆除,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张能发继续使用,其租赁期为21个月18天,赵国平要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是赵国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因此,南楼塔吊的租赁费为123750元(7500元×16.5个月)、滞纳金为12375(12375元×10%)共计136125元;3、拆运费9500元。上述三项共计195125元。从赵国平提供的证据来看,张能发租赁的塔吊系赵国平所有,赵国平有权收取租赁费,但赵国平已收取的租赁费6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张能发应付给赵国平租赁费、安装拆卸等费用共计135125元。富春公司承包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租房1#、2#楼后转包给无资质的张能发承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世所退出公租房1#、2#楼建设,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张能发称南楼塔吊的租赁期应计算至2013年9月,由于张能发未足额支付租赁费,要求租赁期计算至2013年9月,因张能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能发称何国伟、李院生、关国杰与赵国平是合伙人,均有权领取租赁费,张能发没有证据证明,赵国平亦不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能发可向何国伟、李院生、关国杰追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赵国平与被告苏世所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张能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安装、拆卸费、滞纳金共计135125元,被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50元,由被告张能发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