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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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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凡与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凡,男。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黎明,总经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凡,男。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群,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平顶山市。

上诉人李中凡与被上诉人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劲达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龙劲达公司诉请李中凡归还车款7.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中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龙劲达公司与舞钢市中凡液压大全业主李中凡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合作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舞钢市中凡液压大全(李中凡)……九、代理商售出整机货款由甲方派出人员收取并办理汇出手续,严禁乙方收取或挪用,乙方的售车利润由乙方月底写出书面的结算明细,甲方的区域经理签署意见后,传真至公司总部审核签字,财务部据以办理结算划款。……”由李中凡在舞钢销售龙劲达公司的装载机。2013年9月李中凡将龙劲达公司业务员朱红磊开到其店门前的855型装载机卖给客户李明银,李明银支付李中凡车款60000元。后李中凡未将车款交给公司,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龙劲达公司和李中凡签订了《合作经销协议》,李中凡为龙劲达公司的销售人员,李中凡销售龙劲达公司855型装载机一台,并收到车款6万元,由龙劲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为证,对龙劲达公司要求归还车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中凡自认收到车款6万元,故李中凡应当归还龙劲达公司车款6万元。由于李中凡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龙劲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中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42元,李中凡承担1708元。

宣判后,李中凡不服,上诉称:双方是签订过合作经销协议,但是这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龙劲达公司经营的都是新车,不存在经营二手车的问题,龙劲达公司认为李中凡购买旧装载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龙劲达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的物权凭证说明对该旧装载机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劲达公司答辩称:龙劲达公司与李中凡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李中凡领人到龙劲达公司购买装载机,事实清楚,该装载机属于置换过来的旧车而不是新车,当时商量的价格是7.5万元,后来,李中凡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装载机卖掉,应当将该车的价款交给龙劲达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中凡是从龙劲达公司业务员朱红磊处取得装载机的事实清楚,李中凡应当支付装载机相应的对价,朱红磊作为龙劲达公司的业务员,在一审中已经出庭证实应当将该车款交给龙劲达公司,因此,李中凡应当负有及时将车款交给龙劲达公司的责任。李中凡提出该车款是抵销其与朱红磊之间的个人债务,因李中凡与朱红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李中凡又不能提供朱红磊同意抵销的证据,故李中凡的要求抵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问题,由于在交给李中凡之前是龙劲达公司占有,至今也没有其他人对该装载机提出所有权诉求,龙劲达公司具有获得该装载机相应价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中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中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