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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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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古尔巴尼畜产品有限公司与王道新、王梦瑶、赵振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古尔巴尼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李书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新,男,1967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古尔巴尼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李书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新,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1年11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晓真,女,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立,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古尔巴尼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尔巴尼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道新、王某、赵振立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古尔巴尼公司不服,向本院起上诉。王道新、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古尔巴尼公司和赵振立赔偿其各项费用82580.77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左右,古尔巴尼公司与赵振立达成口头协议,将公司生产车间的热水管改造工程承包给赵振立。协议订立后的第二天,赵振立带领工人就把车间棚上的热水管拆卸完毕,随后进行地面以上的水管安装工作。2014年6月19日,赵振立雇佣王朋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第二天上午10时左右,因生产车间棚上的冷水管漏水,古尔巴尼公司的水电工王言正,就让在车间干活的赵振立雇佣的工人王朋和赵红桥上棚修理。当时,赵振立不在现场,王朋和赵红桥也没有将王言正让修理棚上冷水管的事告知赵振立。王朋在上到车间顶棚时,踩翻棚板摔到地面上而受伤。当日,古尔巴尼公司将王朋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699.60元。2014年6月22日,王朋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弥散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右颞顶);二:1、椎体横体骨折(胸腰段);2、多发肋骨骨折;3、血气胸;4、右侧肩关节半脱位;5、皮下血肿(颈部)。该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6966.53元。2014年7月18日,王朋转入郏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该次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9617.40元。后王朋在河南省杞县柿园乡万寨村家中自缢死亡。

古尔巴尼公司对王朋2014年6月20日到车间棚上修理漏水水管一事,没有支付报酬。

原审另查明,王道新与王朋系父子关系;王某系王朋与王晓真的非婚生女儿。王朋住院治疗期间,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480元;在郏县大众药店购买药品支出200元。王朋在郏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699.60元,是古尔巴尼公司垫支;2014年7月17日,古尔巴尼公司支付王朋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证人李亚冰证明王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古尔巴尼公司委托其给王朋交付医疗费3000元;证人赵红桥证明王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转院时,古尔巴尼公司委托其给王朋家属交付费用1000元,原告王道新、王某对赵红桥的证言无提出异议;王晓真认可古尔巴尼公司给付王朋生活费700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诉讼中,王梦颢自愿撤回了起诉;根据古尔巴尼公司的申请,追加赵振立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古尔巴尼公司生产车间棚上冷水管漏水的修理工作是否属于赵振立承包的热水管改造工程范围问题,古尔巴尼公司总经理贾岩在诉讼中述称“(公司)与赵振立只有口头协议,当时想签合同,因为我担心棚上拆水管的安全问题,谁知第二天赵振立就把棚上的热水管拆完了,也没有发生啥问题,所以也就没有再签书面合同”。此述称可以证明赵振立承包的古尔巴尼公司车间热水管改造工程的棚上工作,于2014年6月20日前已经结束,2014年6月20日的车间棚上冷水管漏水的修理工作,不在赵振立承包的热水管改造工程范围。

关于王朋上车间顶棚修理冷水管受伤的责任认定问题,古尔巴尼公司总经理贾岩在诉讼中述称“我了解这个情况(车间棚上冷水管漏水)后,就安排公司的水电工王言正办这个事”。证人赵红桥的证言也证明了2014年6月20日10时左右,公司水电工王言正让王朋和赵红桥修理棚上冷水管的事实。王言正让王朋修理棚上冷水管时,没有经王朋的雇主赵振立同意,王朋上车间棚上修理冷水管也没有受赵振立的指派,且古尔巴尼公司也没有向王朋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可以认定2014年6月20日王朋到古尔巴尼公司车间棚上修理漏水水管的行为属义务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古尔巴尼公司主动请求王朋修理漏水水管,不存在拒绝王朋帮工的情形,故古尔巴尼公司应当对王朋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登高修理水管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引发事故,应负担一定责任。王朋虽然是赵振立的雇佣人员,但赵振立对王朋修理车间棚上漏水的冷水管一事,事前既不知情又无指派,故对王朋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古尔巴尼公司对王朋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王朋承担20%的责任。

古尔巴尼公司称王朋在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王朋垫支医疗费36000元并提供14张一五二中心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和12张“病人总费用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王道新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事实上“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和“病人总费用清单”,只能证明病人住院期间预交款和用药费用情况,不能作为报销凭证。“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上注明”凭此联结账”,也就是说交款人持有该收据与医院结账后方可持有医院出具的报销凭证。再者,按照现实生活中当事者对现金的交接惯例,支付方可要求接收方出具相应的收据,以作为付款证据。本案中,古尔巴尼公司既不能提供“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原件,又不能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古尔巴尼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李亚冰、赵红桥出庭证明,受古尔巴尼公司委托,分别交付的王朋在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000元和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