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金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钢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风学,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郜金峰诉被上诉人陈钢强、胡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郜金峰原审诉请郜金峰、陈钢强偿还货款39090.4元及利息。汝州市人民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郜金峰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郜金峰曾在汝州做饮料、酒水批发,陈钢强、胡风学在曾在汝州市蟒川镇经营一小卖部。2007年至2008年郜金峰多次向陈钢强、胡风学供应“欧柏”系列啤酒。期间陈钢强、胡风学共收到郜金峰提供的九头崖苦瓜2100件,九头崖小麦啤1115件,九头崖暖啤200件。陈钢强、胡风学退换郜金峰啤酒瓶338件,价值912.6元,白纯瓶子2件,价值12元,奖盖价值500元。 由于郜金峰、陈钢强、胡风学双方对啤酒价格并无书面约定,庭审中,郜金峰称九头崖苦瓜啤酒价格为每件11.2元,九头崖小麦啤每件13元,九头崖暖啤每件12.5元,并提供日期为2008年2月19日的《九头崖啤酒畅享2008春季大型订货会》订货单一份,用以证实啤酒价格。陈钢强、胡风学辩称郜金峰、提供的并不是一份订货单,而是一份宣传页,不能以一份宣传页来推断当时的价格。当时郜金峰承诺的九头崖苦瓜啤酒每件是8.8元,小麦啤也是8.8元每件,暖啤10元每件。郜金峰所计算的价格是零售价而不是批发价,陈钢强、胡风学接受的是批发价。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陈钢强、胡风学对收到郜金峰提供的货物名称、数量无异议,即应按照双方约订支付郜金峰相应价款。对陈钢强、胡风学辩称的郜金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郜金峰起诉依据的是15《张收到条》,该15张收到条仅载明了收到货物的时间和数量,并未载明陈钢强、胡风学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郜金峰可以随时主张要求陈钢强、胡风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陈钢强、胡风学主张郜金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钢强、胡风学称其已向郜金峰支付预付款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纳。对双方争议的啤酒价格,郜金峰提供的明细单、“订货单”均没有陈钢强、胡风学签字,陈钢强、胡风学不予认可,郜金峰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有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郜金峰主张的价格无法支持。郜金峰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啤酒价格,但对庭审中陈钢强、胡风学认可的啤酒价格所计算出的价款,陈钢强、胡风学应予偿还。本案陈钢强、胡风学应支付郜金峰啤酒价款为1、九头崖苦瓜18480元(2100件×8.8元);2、九头崖小麦啤9812元(1115×8.8元);3、九头崖暖啤2000元(200件×10元),以上共计30292元,扣除被告退换空瓶折价1424.6元,剩余2886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刚强、胡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郜金峰啤酒款28867.4元。二、驳回原告郜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陈钢强、胡风学负担552元,原告郜金峰承担225元。 原审宣判后,郜金峰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啤酒价格上偏差太大,一审盲目定价,请求二审确定我提供的订货价格表为准改判支持我诉请39090.4元。 陈刚强、胡风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发回重审,郜金峰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收据是郜金峰委托其他人送货时我方打的收据,我们缴纳有预付款,不交预付款郜金峰不会给送货的,我们双方只是没有结算,郜金峰有一定的欺诈行为。 二审期间郜金峰提供九头崖啤酒饮品发货票,发货票显示苦瓜啤酒1.03333元单价,冰啤1.27778元单价,红枣暖啤1.38889元单价。提供(2014)汝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中小麦啤酒每件13元,苦瓜啤酒每件10·20元。陈刚强、胡风学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称:郜金峰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商品的价格是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和订货数量而变化的,我们在订货会时向郜金峰递交了订金,交了定金的价格与其他经销商的价格完全不同。郜金峰的起诉完全是一种诈骗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郜金峰与陈刚强、胡风学口头达成的啤酒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郜金峰要求陈刚强、胡风学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郜金峰上诉称,一审在认定啤酒价格上偏差太大,郜金峰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15张收到条无显示货物的价格,对郜金峰主张的价格陈刚强、胡风学不予认可,二审期间郜金峰提供九头崖啤酒饮品发货票,经核查与郜金峰提交的15张收到条上的时间不相一致,不能起到同类、同时期啤酒价格的参考作用。其提交的(2014)汝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上显示的啤酒价格是法院依据案件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价格所确认的,而该案中郜金峰主张的价格陈刚强、胡风学不认可,(2014)汝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纠纷无参考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郜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郜金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