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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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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欢欢与姚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欢欢,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原住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相旗,又名姚相奇,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郭欢欢与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欢欢,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原住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相旗,又名姚相奇,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郭欢欢与被上诉人姚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姚相旗在原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欢欢归还姚相旗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息为标准)。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郭欢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相旗与郭欢欢系表叔侄关系,郭欢欢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向姚相旗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向姚相旗借款30000元。在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还写明有“二个月内归还”。但借款至今,经姚相旗多次催促,郭欢欢始终未予归还。郭欢欢庭审中提供证人张铁钢证实张铁钢从郭欢欢处借款30000元,月利息5分,其中有一次郭欢欢不在家直接将利息1500元还给姚相旗。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郭欢欢两次从姚相旗处借款共计本金8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姚相旗、郭欢欢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郭欢欢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郭欢欢即使将该借款转借他人后郭欢欢与他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欢欢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姚相旗借款也没有道理。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郭欢欢应自借款到期日或姚相旗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姚相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对姚相旗、郭欢欢之间的第一笔50000元借款郭欢欢应自姚相旗起诉之日,第二笔借款应自借款到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郭欢欢方证人张铁钢证言姚相旗不认可,郭欢欢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郭欢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相旗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另外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欢欢负担。

郭欢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确由郭欢欢所打,但借条日期不符,借条是在姚相旗威逼下所打,郭欢欢没有收到姚相旗的80000元钱款,借条上的钱是经郭欢欢介绍,姚相旗借给杜洋、张铁刚了,若姚相旗非要认定钱借给郭欢欢,请出示出借钱款时的凭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损害了郭欢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相旗承担。

姚相旗辩称,借条是郭欢欢本人亲自所打,当时姚相旗是现钱给郭欢欢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郭欢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郭欢欢于2013年6月17日向姚相旗借款50000元及2013年6月23日向姚相旗借款30000元,郭欢欢均给姚相旗出具有借条。2、原审法院判决主文部分所写“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日起”有误,应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本院在本判决中已直接更正。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郭欢欢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姚相旗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郭欢欢应当向姚相旗承担偿还借款80000元的责任。郭欢欢上诉称借条是在姚相旗威逼下所打、没有收到钱款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欢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郭欢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