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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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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辉、魏睿睿与王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辉,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睿睿,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辉,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睿睿,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红,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陈晓辉、魏睿睿与被上诉人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亚红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晓辉、魏睿睿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由陈晓辉、魏睿睿负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晓辉、魏睿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王亚红(出借人)与陈晓辉(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因陈晓辉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陈晓辉向王亚红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2%。借款合同另约定陈晓辉自愿用位于汝州市庙下乡春店村西场房28间、土地三亩做抵押,魏睿睿出具证明同意陈晓辉将上述场房及土地用于抵押贷款。陈晓辉与魏睿睿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王亚红自认借款期限半年内的利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晓辉向王亚红借款80000元由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证实,陈晓辉辩解借款当时约定仅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实际由刘洋偿还,而且借款以后又经王亚红同意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刘洋,但陈晓辉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王亚红对于借款实际由刘洋偿还予以否认,对于债务已经转移亦不认可,故对于陈晓辉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魏睿睿与陈晓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魏睿睿所出具的同意将场房、土地抵押贷款的证明可以证实,对于该笔借款魏睿睿是知情的,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睿睿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王亚红与陈晓辉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息2%,王亚红也认可借款期间半年的利息已经支付,故王亚红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2013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陈晓辉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亚红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魏睿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晓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陈晓辉、魏睿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亚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实际是陈晓辉与刘洋共同所借。该笔借款是陈晓辉与刘洋作合伙生意借的,借款时王亚红是知情的。因为刘洋是系王亚红的外甥女婿,王亚红为了将来要钱方便,要求由陈晓辉出面并以陈晓辉在汝州市庙下乡春店村28间西场房、三亩土地作为抵押,并且陈晓辉和刘洋商定由刘洋负责用合伙生意的资金偿还,后来,陈晓辉、刘洋、王亚红口头协商,该笔借款由刘洋偿还。在原审中陈现学出庭作证证实该事实。因该笔借款是陈晓辉与刘洋合伙所借,且又商定由刘洋负责偿还,故魏睿睿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晓辉、魏睿睿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王亚红答辩称,王亚红与陈晓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约定在借款期内半年支付利息,无论是谁支付都是替陈晓辉支付的。陈晓辉所述的债权债务的转移,王亚红从来就没同意过。至于陈晓辉与刘洋之间的纠纷,陈晓辉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是在陈晓辉、魏睿睿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睿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陈晓辉、魏睿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陈晓辉欠王亚红8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该笔借款系陈晓辉与刘洋共同所借,并已商定由刘洋偿还,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王亚红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魏睿睿与陈晓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魏睿睿所出具的同意将场房、土地抵押贷款的证明可以证实,对于该笔借款魏睿睿是知情的,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魏睿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陈晓辉、魏睿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晓辉、魏睿睿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