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珊,女。 委托代理人蔡英民,女,黄新珊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肖国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建,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新珊与被上诉人蔡海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蔡海建原审起诉请求判令黄新珊停止侵权,将平顶山市东建设街43号楼13号房屋使用权归还蔡海建享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新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审理了此案。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辖区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户主为蔡海建。特此证明,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2014年8月27日”。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从09年装修好后黄新珊一直在那里居住。 原审认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户主为蔡海建,蔡海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因黄新珊从09年该房屋装修好后一直居住,故对蔡海建请求黄新珊停止侵权,将平顶山市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房屋使用权归还蔡海建享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新珊辩称的黄新珊在新华区西新程街726号的住房已不存在,新华区西新程街726号棚户区改造后所分住房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即平顶山市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房屋,诉争房产系蔡海建父母蔡付田、黄新珊实际出资购买的辩解理由,因黄新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新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将平顶山市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房屋使用权归还蔡海建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新珊负担。 原审宣判后,黄新珊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海建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证和原审缴款收据时间相一致,足以证明诉争房产系蔡海建父母蔡付田、黄新珊实际出资购买。上诉人提供的新华区西新程街726号住房证和原审缴款收据也足以证明新华区西新程街726号棚户区改造后所分住房为本案诉争的房产。新华区西新程街726号住房棚户区改造时,由于上诉人之夫蔡付田行动不便,由其三个子女一同前去缴款,因缴款处人太多,两个子女有事先走,由蔡海建缴纳该款,蔡海建擅自将交款人写为其本人,后经父母多次催要,蔡海建才将原审缴款凭证还给父母。一审庭审时,蔡海建述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由其身份上的地址,即新华区西新程街724号棚户区改造所分完全不实,因为新华区西新程街724号是另有他人,但并非蔡海建。 蔡海建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安装处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的户主是答辩人。答辩人原本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交纳房款的条据也都在房屋内,因为上诉人黄新珊将答辩人撵出诉争房屋,所以有关票据也都有黄新珊拿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状、来源经过、取得形式等,原审均未审理查明,而仅凭公司内部物管中心的一份证明,显然不足以支撑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