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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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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与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二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丙,男。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爱荣,女系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二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丙,男。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爱荣,女系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岱,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与被上诉人齐某赡养纠纷一案,齐某丁原审请求,判令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每月向齐某丁支付赡养费500元,直到齐某丁去世为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齐某丁因感情问题与妻子已分居,并且每月向妻子支付800元作为生活费,一直独自租房屋居住。现齐某丁以身患多种老年性基础疾病为由,要求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齐某丁年迈体弱,要求其三个儿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给付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考虑到齐某丁系退休职工,有一定的工资收入,酌定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向齐某丁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各向齐某丁支付赡养费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承担。

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应依法查清事实合理计算赡养费或将本案发回审理。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平煤集团总医院体检报告、襄县丁营卫生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患有多种老年性疾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劳动或生活困难。2、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2900元,除支付给妻子800元,还剩2100元,被上诉人租四室一厅房子独自居住,每月房租1000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困难。

齐某丁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有退休工资,每月向妻子支付1000元,身体上存在多种疾病,除去生活开支,生活困难,需要子女对自己赡养。被上诉人自愿单住,想要清净,但也不是三上诉人推卸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年轻时是外来务工人员,从事职业也是高危,年轻时也是一穷二白,妻子也没有经济来源,养育三子直至孩子成家,生活中150元算什么,三子都在推卸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作为齐某丁的儿子,对父亲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齐某丁虽有一定的退休金,但根据齐某丁的身体状况和生存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酌定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向齐某丁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并无不当。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