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人代表林伟昌,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王集一中)追偿权纠纷一案,王集一中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16万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康灿龙系王集一中的在校生,2013年9月1日王集一中为该生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校为寄宿制学校,2014年6月11日在校学生康灿龙在上学期间躲避学校监管,擅自离校至北汝河王集雨霖头河段游玩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王集一中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160000元。之后学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集一中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60000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3、王集一中投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每名学生限额300000元,保险单号:13208051900116074665。庭审中王集一中提供的赔偿清单:l、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丧葬费:37958÷2=18979元,共计288485.8元。
原审认为,康灿龙死亡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星期三,正值学生上课期间,死者康灿龙为寄宿学生,周一送到学校周末由家长接回,作为未成年在校期间,学校具有管理监护职责,学校有责任看护学生,保证学生不能随意离校,如果有学生离校,学校应当具有及时发现、及时通知家长、及时寻找等义务,正是因为学校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才导致康灿龙脱离监护而死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保险条例》的规定,学校负有责任。校方责任险是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机制管理的通知和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行校方管理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通知,所参加的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防范学校风险,而且附加险明确规定,校方无过失也要赔偿15万。就该事故而言对康灿龙的死亡校方在管理方面具有明显过失,但该学生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对康灿龙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元;2、精神抚慰金请求按50000元;3、丧葬费:37958÷2=18979元,共计238485.8元。现王集一中和受害人达成的16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经垫付了该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应予支付给王集一中,对王集一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见才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负担。
原审宣判后,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集一中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首先确定王集一中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的大小,而后根据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以外的赔偿责任。1、原审法院对校园责任险的性质认识错误。校方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故认定学校的责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工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康灿龙系在上学期间为躲避学校监管,溺水身亡,学校本身并未过错。原审法院仅依据王集一中赔付死者家属16万元,便让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全部偿还王集一中有违公平原则。2、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根据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的注册学生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而康灿龙的死亡不属于该范围内,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
王集一中答辩称,校方责任险是强制险,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说的在校园内发生的事故才承担责任是对教育活动的片面理解,教学活动应当包括教学及对在校学生生活、住宿等各方面的管理活动。王集一中是寄宿制学校,学校承担的是学生在校一周内的各种管理。本案受害人正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存在有漏洞,没有及时发现受害人擅自离校,存在严重失误的情况下才导致受害人死亡。由于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故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规定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受害人进行了适当的赔偿,王集一中作为投保人,有权向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追偿。附加险也明确规定校方无过失也要赔偿十五万元,更何况王集一中对康灿龙的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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