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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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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玉岭、河南省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郏县紫云小区A、B、C楼项目部、岳国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郭红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空燕,平顶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郭红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空燕,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岭,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书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京伟,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住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紫云小区A、B、C楼项目部。

负责人岳国恩,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国恩,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岭、河南省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筑公司)、郏县紫云小区A、B、C楼项目部(以下简称紫云小区项目部)、岳国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远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玉岭在原审请求隆兴建筑公司、紫云小区项目部、岳国恩、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4896元及利息。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更名为河南省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兴建筑公司是房屋建筑、园林古建筑、市政工程等工程施工的企业。2013年6月18日,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更名为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是土石方施工、建筑安装、打桩工程、喷锚支护的企业。2012年9月份,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紫云小区A、B、C座楼项目。岳国恩系郏县紫云小区A、B、C座楼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9月1日-3日,李付太作为甲方郏县紫云小区A、B、C座楼项目的代表与乙方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任玲圈签订一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将郏县紫云小区高层住宅楼的编网喷砼锚杆支护、支护桩(基坑东坡、南坡)工程承包给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编网喷砼锚杆支护每平米120元,予应力锚杆每米130元,支护桩每米400元,连梁每米260元。工程量以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按甲方要求进场,支护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60%,甲方支付完成工程款的70%,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结束3-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90%,待基础出土±0或100天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无息),款项结清合同失效。2、支护桩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85%。甲方职责……。乙方职责:1、负责施工组织,并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器具使用费、材料费、人工费、检验试验费、专家论证费用,同时做好方案变更。2、严格按方案规范化施工、工序报验、按期完成施工。……5、支护工程完工,甲方组织乙方配合竣工验收,乙方提供所有施工同步资料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洛阳百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中的支护桩、连梁分包给李玉岭进行施工。李玉岭带领其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9月底结束。2012年9月26日,紫云小区项目部总工程师赵子顺和工作人员李付太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打桩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一、C、F、G钢筋灌注打桩数量米数:灌注桩数70根,桩径40公分,每根有效桩长9米。单价与总额:630米×400元/米=252000元;二、连梁灌注数量与米数:40公分×50公分混凝土钢筋灌注连梁,长74.6米。数量与单价:74.6米×260元/米=19396元。两项合计总价:271396元。根据合同要求,保留15%即40709.4元,支付总工程量的85%付款即230686.6元。第三人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给其出具的“郏县紫云小区A、B、C座高层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量结算单”上显示:一、基坑内墙喷锚支护长151.6M×高6.7M=1051.23㎡×120元/㎡=121886元;二、预应力锚杆73根×15M/根=1095M×130元/M=142350元;三、C、F、G钢筋灌注桩70根×9M/根=630M×400元/M=252000元;四、连梁74.6M×260元/M=19396元。合计535632元。第三人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李玉岭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为C、F、G钢筋灌注桩和连梁。李玉岭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71396元。2013年2月4日,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李玉岭工程款175000元,下余工程款经李玉岭讨要未果,2014年10月8日,李玉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896元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①诉讼中,李玉岭撤回对河南省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②李玉岭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③被告紫云小区项目部无法人资格;④2013年8月15日,任玲圈、李玉岭委托赵子顺追要基坑打桩工程余款115632元,2013年8月25日,紫云小区项目部经姜京伟同意支付赵子顺20000元打桩工程款,赵子顺给紫云小区项目部打一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打桩工程款贰万元整(注李玉岭工程款)2013年8月25日收到人赵子顺(签名)。诉讼中,李玉岭和远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圈均称上述款项赵子顺从紫云小区项目部要回后没有支付给李玉岭和任玲圈;⑤远基工程有限公司称李玉岭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有质量问题,但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隆兴建筑公司与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远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过发包方隆兴建筑公司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支护桩和连接梁的工程交于李玉岭施工。远基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以上李玉岭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远基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工程结束后,发包方隆兴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远基工程有限公司。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李玉岭工程款系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李玉岭要求发包方隆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玉岭要求紫云小区项目部及岳国恩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紫云小区项目部是隆兴建筑公司下设的一个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主管部门隆兴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岳国恩系紫云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李玉岭要求紫云小区项目部和岳国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李玉岭和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李玉岭所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为:灌注桩70根×9M/根×400元/M=252000元;连梁74.6M×260元/M=19396元。李玉岭的工程款为271396元。远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李玉岭工程款175000元,下余工程款96396元未付。因李玉岭、远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任玲圈于2013年8月15日共同委托案外人赵子顺向紫云小区项目部追要下余工程款。2013年8月25日,紫云小区项目部支付赵子顺打桩工程款20000元。因该款注明系付李玉岭的工程款,故该20000元工程款应从远基工程有限公司欠李玉岭下余工程款中扣除。对李玉岭要求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李玉岭要求的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李玉岭称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玉岭在诉讼中撤回该项请求,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准许。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李玉岭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远基工程有限公司称因为李玉岭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隆兴建筑公司扣有工程款,现在已经不欠李玉岭工程等抗辩理由因无据可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岭工程款763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原告李玉岭负担652元,第三人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