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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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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香与曹申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香,女。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申涛,男。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香,女。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申涛,男。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焦香与上诉人曹申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焦香原审请求判令曹申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673.78元,诉讼费由曹申涛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香与曹申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曹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焦香和曹申涛均系汝州市米庙镇丰庙村五组村民。2014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曹申涛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焦香发生纠纷,用拳头将焦香头面部致伤。焦香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509.78元。焦香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31日和11月5日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280元和645元。焦香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后,于2014年11月9日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91元化验费,其余三张收费单共计107.6元没有医院印章。后双方虽然进行了协商,但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汝公(尚)行罚决字(2014)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因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之法律规定,对曹申涛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非法侵害。本案中曹申涛将焦香致伤的行为,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曹申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焦香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其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焦香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焦香的损伤程度并未构成伤残,其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适。焦香所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结合焦香在汝州住院的情况,原审酌定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焦香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2509.78元;(二)误工费1072元[67元/天(24457元/年÷365天)×16天=1072元];(三)护理费1272.96元[79.56元/天(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2.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五)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以上费用共计5494.74元。结合汝公(尚)行罚决字(2014)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在事件起因上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原审酌定焦香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曹申涛对焦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申涛应赔偿的数额为3846.318元。焦香其他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标准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46.318元。二、驳回焦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申涛负担。

宣判后,焦香与曹申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焦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一、医疗费应为3633.38元,一审判决认定2509.78元错误。焦香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8日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和11月5日支出的放射费280元和645元发生在住院期间内,该两项费用是为了检查病情的合理支出,应当支持。焦香住院期间曹申涛未支付医疗费,焦香因经济困难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第二天因感觉身体不适再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91元化验费和107.6元费用。以上共计1123.6元费用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应予认定。二、曹申涛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焦香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4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汝州市米庙镇丰庙村村民曹申涛在其家门口因琐事用拳头致伤同村村民焦香头部及面部”,可以看出是曹申涛先动手殴打致伤焦香的,过错在先。另外,焦香已50多岁,年迈体弱,而曹申涛是正值壮年的男性,其将焦香殴打致伤,于理于法都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曹申涛光天化日之下殴打焦香,给焦香心理和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曹申涛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焦香对曹申涛所说的调解协议不知情,焦香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和按指印,他人擅自与曹申涛签订该协议没有经过焦香的授权允许,焦香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关于误工费,焦香虽然没有固定工作,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依法给曹申涛送达传票,曹申涛故意缺席,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曹申涛上诉应当驳回。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曹申涛赔偿医疗费3633.38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272.9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9168.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曹申涛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