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6,男。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上诉人王某4、王某5、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王某4、王某5、王某6原审请求,判令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依法分割拆迁赔偿款17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7、刘某某妇(均已去世)生前共育有7个子女,长子王某4、次子王某5、三子王某2、四子王某6、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某、三女王某3。王某7、刘某某妇生前居住于平郏路东的房屋中直至其二人去世,该房屋由两间主房和一间厨房构成,由于该房屋之前是在荒地上建起的,所以没有产权证书。2014年8月份因平郏路扩宽改造,该房屋由公路局主持予以拆除,由次女王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有18000元由次女王某某领取,后由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四人均分。王某4、王某5、王某2三人因不同意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四人均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双方协调未果,故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本案中涉及的被拆除房屋是由其四人共同出钱出力为其父母所建,其所有权应由四人共同所有,因其四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涉及的被拆除房屋由王某7、刘某某妇共同居住并占有使用直至其二人逝世,因该被拆除房屋并没有产权证书能够表明其权属,故对于该被拆除房屋应视为由王某7、刘某某妇共同所有。基于该被拆除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8000元也应视为王某7、刘某某妇的遗产。由于王某7、刘某某妇去世之前并未对该被拆除房屋的分割留下遗嘱,基于该被拆除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8000元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故对于王某4、王某5、王某6要求依法分割拆迁赔偿款1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向王某4、王某5、王某2返还拆迁补偿款72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向负担。 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4、王某5、王某2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经被继承人王某7、刘改兄弟刘清言从中说和,四上诉人为了避免父母生气再遭受打骂,四上诉人筹钱于1998年春季建成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让父母住进了该房屋中直到父母去世。该房屋有四上诉人共同出资,属于四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属于四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并非三被上诉人的继承财产。 王某4、王某5、王某2辩称,上诉人提出父母生前所住房屋是其四人所盖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父母生前财产为继承财产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被拆除房屋是由其四人共同出钱出力为其父母所建。其证据是二审到庭证人刘青言、王国兴、袁国兴证言。经审查,其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事实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认定本案中涉及的被拆除房屋视为王某7、刘某某妇共同所有,将该房屋因拆迁所得补偿款18000元认定为王某7、刘某某妇的遗产理由成立。基于王某7、刘某某妇去世之前并未对该被拆除房屋的分割留下遗嘱,原审支持王某7、刘某某妇儿子王某4、王某5、王某6要求依法分割拆迁赔偿款17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妥。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