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耿孟豪、耿磊富与兰现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孟豪,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磊富,男。 耿孟豪、耿磊富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现立,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孟豪,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磊富,男。

耿孟豪、耿磊富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现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孟豪、耿磊富与被上诉人兰现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原审兰现立诉请耿孟豪、耿磊富赔偿

其受伤后各项损失45000元。汝州市人民于2015年3月27

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耿孟豪、耿磊富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耿孟豪及耿孟豪、耿磊富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光明,兰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7时左右,兰现立与耿孟豪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耿孟豪、耿磊富将兰现立打伤。兰现立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病;3、颈髓损伤?。兰现立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645.9元。2013年5月29日,兰现立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外伤;2、颈髓损伤合并不完全瘫;3、颈椎病。兰现立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1689.82元。2013年6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作出(汝)公(伤)鉴(法医)字(2013)053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兰现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月16日,汝州市公安局蟒川派出所依法作出汝公(蟒)行罚决字(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耿孟豪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月17日,汝州市公安局蟒川派出所依法作出汝公(蟒)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耿磊富予以警告并处罚款500元。诉讼中,耿孟豪、耿磊富均辩称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又均承认兰现立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处的签名系自己所签。2014年7月24日,耿孟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兰现立兰现立的颈椎病是属于陈旧性颈椎病还是外伤性颈椎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3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说明一份,内容为:“……兰现立的颈椎病是原有就存在的,颈部外伤所致的颈髓损伤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CT或MRI检查中仅显示颈椎间盘突出和颈椎退行性变,未明显显示颈髓异常信号,即未提示颈髓损伤迹象,故兰现立外伤性颈椎病无法确定,予以退卷。”兰现立对该份退卷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例中显示其有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合并不全瘫,应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例为准。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耿孟豪、耿磊富将兰现立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耿孟豪、耿磊富虽辩称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又均认可兰现立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签名系自己所签,且行政处罚已经执行,耿孟豪、耿磊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耿孟豪、耿磊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退卷说明,首先该退卷说明并非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其次退卷说明中关于兰现立颈椎病的表述为外伤性颈椎病无法确定,即该份退卷说明并未明确排除兰现立的颈椎病系外伤所致;最后该退卷说明中关于颈部外伤所致的颈髓损伤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CT或MRI检查中仅显示颈椎间盘突出和颈椎退行性变,未明显显示颈髓异常信号,即未提示颈髓损伤迹象的表述,与兰现立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出颈椎外伤和颈髓损伤合并不全瘫的情形存在矛盾,耿孟豪、耿磊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耿孟豪、耿磊富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耿孟豪、耿磊富应对兰现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现立的损失为:医疗费36395.72元;误工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共计38595.72元。由于兰现立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程度不明,精神抚慰金无法支持。兰现立要求耿孟豪、耿磊富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耿磊富、耿孟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兰现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595.72元。二、驳回原告兰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兰现立负担132元,由被告耿磊富、耿孟豪负担793元。

原审宣判后,耿孟豪、耿磊富均不服,共同上诉称,汝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书只说明双方有争执,并不能说明与兰现立脊椎病有因果关系,一审期间兰现立没有出示医院的用药清单,不能确定兰现立每天用药是治疗何病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兰现立辩称,兰现立的伤情经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经法庭调解,耿孟豪、耿磊富表示愿意承担兰现立有关损失70%,兰现立也接受该意见,但双方不同意签订书面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耿孟豪、耿磊富将兰现立打伤之事实由汝州市公安局蟒川派出所汝公(蟒)行罚决字(2014)0018号、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兰现立依据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要求耿孟豪、耿磊富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结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及该纠纷中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伤)鉴(法医)字(2013)0532号鉴定文书中的分析说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卷说明上均显示对兰现立外伤性颈椎病无法确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兰现立对因该纠纷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30%(38595.72元×0.3﹦11578.716元)的责任;耿孟豪、耿磊富对兰现立因该纠纷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38595.72元×0.7﹦27017.004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兰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耿磊富、耿孟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兰现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595.72元。

三、限耿磊富、耿孟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兰现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017.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兰现立负担369.9元,耿磊富、耿孟豪负担55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兰现立负担229.5元,耿磊富、耿孟豪负担5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