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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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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某甲继承纠纷一案,赵某某原审诉求:一、赵某甲停止阻止赵某某居住、生活之侵权行为;二、已故父母遗留位于北关街xx号宅基总面积419.33㎡的宅院及相应房产有赵某某一半。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决书,判决送达后,赵某某及赵某甲对判决不服并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某2、张某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赵某3(赵3)、次女赵某某、三女赵某4、四女赵某5、长子赵某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1963年赵某2、张某某在郏县城关镇北关街批划宅基地一份,1987年赵某2、张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并于1991年3月以赵某2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南屋5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09.20㎡,西屋二间(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2.9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用地面积为419.33㎡。赵某2、张某某分别于2001年、2009年患病去世。诉讼中,赵某甲以上述房屋自然损坏严重,已经危及到了安全为由予以拆除。另外,在其父母遗留的宅院内除上述房屋外,现存的房屋有:东屋平房3间,风道半间,北屋临街平房3间(其中西边一间为门楼),西屋临时机瓦房1间。对此房屋赵某某称系父母所建,而赵某甲则称该房屋是1999年自己所建造,并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调查当时建房负责人郝普迎,郝普迎称上述房屋是赵某甲找本人建造,工资也是赵某甲支付。同时,证人赵某3、赵某4、赵某5、张水德及北大街社区居委会均证明该房屋是由赵某甲所建。

诉讼中赵某某、赵某甲分别向法院提供有张某某所留遗嘱,赵某某提供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张某某)生前这个家的房宅,属于我(张某某)的房产全部由我(张某某)次女赵某某一人单独继承,其余四个子女均不得继承,立遗嘱人张某某,在场见证人赵力锋、赵红军、李爱玲,2009年阴历5月21日。对此,赵某某提供有证人赵力锋、赵红军、李爱玲出庭证明,证明当时书写遗嘱的情况。但赵力锋、赵红军、李爱玲证明遗嘱的书写人相矛盾,且上述三人在重审开庭时均未到庭作证。赵某甲提供遗嘱的主要内容是:我(张某某)家现有房屋、宅基一处,遗赠儿子赵某甲一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张某某,执笔人张水德,见证人为空白,2009年4月29号。赵某甲提供证人张水德(赵某甲之舅舅)出庭证明该遗嘱是本人书写。

另查明,一、赵某甲诉讼中提供同母异父兄弟孙某某的证言。经查,孙某某幼年时其父亲去世,本人随祖父母生活,成年后与其母张某某保持联系。孙某某称其所继承的份额归赵某甲继承。另外,赵某3、赵某4、赵某5也均称其应继承的份额按照母亲张某某的生前遗愿,全部归赵某甲一人继承。二、赵某某和丈夫贾宗本在白庙乡贾坡村共有房产一处。赵某甲、王某某夫妻名下没有房产。三、根据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郏县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房屋主体安置补偿标准为:砖木结构每平方米42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57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遗产范围的确定:赵某2、张某某生前于1987年在批划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南屋瓦房5间,西屋平房2间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赵某某、赵某甲均无异议,故该房产应确定为赵某2、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关于同一宅院内的东屋平房3间,风道半间,北屋临街平房3间(其中西边一间为门楼),西屋临时机瓦房1间问题,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赵某2、张某某生前所建,故该房产不应列为遗产继承范围。关于赵某某、赵某甲所提供遗嘱的效力问题。赵某某、赵某甲所提供的遗嘱均系代书遗嘱,赵某某所提供遗嘱的见证人出庭证明遗嘱的书写人时相互矛盾,且在重审开庭时均未到庭作证。而赵某甲所提供的遗嘱见证人为空白,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二份遗嘱的效力,均不予认定。

关于继承人及继承份额问题。由于赵某2先于张某某死亡,故赵某2、张某某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应归张某某所有,其余财产由张某某、赵某3、赵某某、赵某4、赵某5、赵某甲等六人共同继承,即每人对赵某2所留遗产一半的六分之一均享有继承权。张某某去世后,赵某3、赵某某、赵某4、赵某5、赵某甲做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张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孙某某在日常生活中与张某某素有来往,对张某某所留遗产也应享有继承权,故每个子女对张某某所留遗产也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赵某3、赵某4、赵某5、孙某某均表示按照母亲张某某的生前遗愿,将本人应继承的份额归赵某甲继承,系本人自愿,予以确认。由于所留遗产南屋瓦房5间、西屋平房2间均已不复存在,现分割房屋已无可能,但赵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南屋5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09.20㎡,西屋二间(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2.90㎡。砖木结构每平方米420元补偿标准计算即109.20㎡×420元=45864元,砖混结构平方米570元补偿标准计算即52.90㎡×570=30153元,总计76017元。赵某2去世后赵某某应继承的份额应为76017÷2÷6=6334.75元,张某某应得的份额为76017÷2=38008.5+6334.75=44343.25元,即张某某去世后赵某某应继承的份额为44343.25÷6=7390.54元。由此,赵某某对其父母应继承的份额为7390.54元+6334.75元=13725.29元。赵某某要求继续在该争议房产居住、生活,由于其父母所留房产已经不复存在,故不予支持。宅基地因属于农民集体组织所有,个人不具有所有权,不应列入遗产范围之内,故赵某某请求继承宅院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甲付给赵某某所继承房屋补偿款13725.29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