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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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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通与郭红占、汝州市杨楼镇佛堂村第三村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通,男。 委托代理人黄全幸,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占,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汝州市杨楼镇佛堂村第三村民组。 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通,男。

委托代理人黄全幸,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占,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汝州市杨楼镇佛堂村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郭占柱,组长。

上诉人王顺通与被上诉人郭红占、原审第三人汝州市杨楼镇佛堂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佛堂村三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顺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顺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全幸,郭红占、佛堂村三组代表人郭占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12月12日汝州市土地管理局给郭红占颁发了杨楼乡集建(1991)字第4-8-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郭红占一直没有使用。王顺通于2001年8月开始使用该宅基地,在上面搭建了石棉瓦棚,后于2014年翻建了彩钢瓦房。庭审中,王顺通出示了两份承包合同:第一份是2001年8月30日王顺通与时任佛堂村三组组长郭占柱所签,承包期限为15年(200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第二份是2010年8月30日王顺通与佛堂村村民委员会所签,承包期限为40年(2016年9月1日至2056年9月1日)。两份合同承包荒地范围均包含本案涉及宅基地。郭红占对王顺通出示的合同均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两份合同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后王顺通承认其与原佛堂村三组组长郭占柱所签的合同系开庭前补签。经调查,佛堂村三组、佛堂村村民委员会均没有王顺通所提供两份合同的备案及相关手续。一审时佛堂村三组时任组长郭昌江庭审中称,在王顺通翻建铁皮房之前,郭红占找其对此事进行调解,后将此事交于村干部王庆功、王文亮调解。

另查明,佛堂村三组原组长郭占柱称,当时要求调换宅基地的是郭占营。而双方在调整宅基地时也未形成任何书面材料,也没有证据显示当时调整的宅基地是本案所涉及土地。

另查明,郭红占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王顺通赔偿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郭红占持有的杨楼乡集建(1991)字第4-8-206号土地证合法有效。王顺通在郭红占所有的宅基地上建设铁皮房的行为,影响了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给郭红占宅基地的正常管理和使用,该行为已构成侵权。郭红占与王顺通作为同村村民,在发生纠纷时,理应相互尊重,彼此谦让。而王顺通在郭红占与其进行调解时,将原有石棉瓦棚翻建成铁皮房,致使双方矛盾升级。现郭红占要求王顺通拆除建在其宅基地内的铁皮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王顺通关于其占有、使用本案宅基地合理性的辩称,由于没有足够证据及理由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庭审中,郭红占主动放弃要求王顺通赔偿十万元损失的请求,属依法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顺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郭红占宅基地内的铁皮房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红占承担。

宣判后,王顺通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首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未经政府处理就直接由法院解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事实不清。郭红占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与其弟弟郭占营互换了宅基地,郭红占在其弟弟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之后郭占营嫌换过的宅基地离坟太近,就请时任组长郭占柱再给其换个位置该房,该宅基地交回集体所有,但土地证没有收回。时任组长就给郭红占的弟弟郭占营调个位置作为他的宅基地建房,郭占营已经盖房并居住多年。2001年8月30日王顺通与佛堂村三组订立了荒地承包合同,承包包括郭红占名下的宅基地在内的土地从事种植养殖,期限15年,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2010年8月30日王顺通又与佛堂村村委会续签了合同,期限为40年。在此期间,无人提出异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土地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而非物权法。四、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郭红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郭红占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后,手头拮据缺乏足够的建房资金,王顺通在未经郭红占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郭红占的宅基地并且使用至今。期间郭红占多次要求王顺通拆除其非法建筑物,恢复宅基地使用权,并寻求村干部进行调解,因王顺通不同意,郭红占无奈诉至法院。王顺通上诉称的互换宅基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承包合同也是编造的虚假合同。二、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一般的侵权纠纷,所涉及的土地已经由汝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12日为郭红占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权,不需经政府再次确权。三、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郭红占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宅基地权属明确,仅是一般侵权纠纷,一审适用《物权法》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佛堂村三组答辩称:对王顺通上诉意见中关于事实的陈述予以认可,关于原审程序、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佛堂村三组现任组长已更换为郭占柱。

本院认为,汝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12日给郭红占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至今仍合法有效,证实了郭红占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不明、应由政府处理的情形。即使郭红占与他人互换土地,但郭红占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并未由政府收回,也未进行变更登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红占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予以放弃。关于王顺通占有使用争议土地是否是基于与村组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即使王顺通占有使用土地是基于承包关系取得的,也不能以其与组里或村里的承包合同关系对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但其可以另行向与其有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郭红占是以其土地使用权受侵害为由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王顺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顺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