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山,男。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凯,男。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公园北街附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书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忠山与被上诉人于书凯、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于书凯诉请周中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忠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书凯及委托代理人郭晓刚、周忠山及委托代理人郑超、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0日,苏榜法与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湖苑认筹协议书》,协议约定苏榜法购买天湖苑小区14号楼4单元5层501室,总房款为50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苏榜法于2011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500000元,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苏榜法开具了收据。2013年12月23日,苏榜法和于书凯一起找到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又把该房屋更名给了于书凯。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底将该房交付给了于书凯,于书凯也对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天燃气安装费等一系列费用,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14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由平顶山市金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湖苑小区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委托代理人王永田承包此项目建设。在工程建设期间,我公司用14号楼4单元4楼西户、14号楼4单元5楼西户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拨付给项目承包人王永田。特此证明!2014年10月17日”。该证明下边还有两行手写内容“此付给我的款顶14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我本人承认给周忠山同志抵他的工程款。王永田,2014.10.20号”。现在周忠山占有该房,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苏榜法与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湖苑认筹协议书》,约定苏榜法购买天湖苑小区14号楼4单元5层501室,2013年12月23日,苏榜法和于书凯一起通过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该房屋更名给了于书凯,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于书凯,于书凯对该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协议签订之后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虽然周忠山持有2014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但证明上王永田手写部分不属于本证明组成部分,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出具证明时不存在王永田的意思表示,证明内容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14号楼4单元4楼西户、4单元5楼西户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拨付给项目承包人王永田,这一证明内容是对曾经存在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描述,并不包括2014年10月17日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王永田的意思表示。现在周忠山占有该房,故对于书凯要求周忠山停止侵权,将天湖苑小区14号楼4单元5层501户的房门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书凯要求周忠山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于书凯诉状中称2014年10月18日周忠山就将房门破坏并更换门锁,而于书凯于2014年10月20日又与他人签订了租房协议,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属于履行不能,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周忠山辩称的,该房是王永田抵给周忠山的辩解理由,因王永田未到庭,不能证明所辩事实存在,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将天湖苑小区14号楼4单元5层501户的房门恢复原状。二、驳回于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忠山负担。 原审宣判后,周忠山不服,上诉称,涉案房屋归属不明,被上诉人于书凯无权请求赔偿。一审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展开法庭调查,把侵权纠纷当成确权纠纷审理,同时又把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终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超越审判权限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于书凯的诉讼请求。 于书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均无办理房产证,于书凯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出具的证明只是陈述工程建设期间的相关事实,证明内容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14号楼4单元4楼西户、4单元5楼西户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拨付给项目承包人王永田,这一证明内容是对曾经存在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描述,并不包括2014年10月17日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王永田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和本案纠纷没有任何联系,第三人在业务操作中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于书凯持苏榜法与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湖苑14号楼4单元5层501室《天湖苑认筹协议书》及以交款人为于书凯的河南省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天燃气安装、物业管理、垃圾清运等一系列费用的单据,可证明于书凯现对该套房屋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于书凯据此请求周中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忠山上诉称,涉案房屋归属不明,于书凯无权请求赔偿的理由,因诉讼中周忠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忠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