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51号 代表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生辉。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大彪、梁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大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生辉、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220.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叶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杜大彪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上诉人梁生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30分许,杜大彪驾驶豫DHD89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龚店乡开发区内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梁生辉驾驶的豫DD677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大彪、梁生辉受伤以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大彪、梁生辉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大彪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60.27元。 原审另查明,豫DD677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大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生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杜大彪的损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确认杜大彪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0.27元;2、误工费469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557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5、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元;上述损失款项共计2216.27元,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杜大彪的车辆损失费21381元、拖车费及施救费1200元,依据杜大彪的诉求,结合梁生辉承担的责任比例50%,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杜大彪11290.5元。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以上应赔偿杜大彪损失款共计13506.77元。杜大彪要求其他过高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杜大彪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得到赔偿,故梁生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大彪赔偿款13506.77元;二、驳回杜大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杜大彪负担10元,梁生辉负担68元。 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5078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赔偿杜大彪数额过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对于杜大彪的车损经各方协商,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定损为11225元,而杜大彪又私自委托鉴定车损为21381元。庭审时,杜大彪也未出具实际修理后的发票及维修厂更换配件清单,因此,应当定其车损为11224元,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原审多判决5078元。 杜大彪答辩称:原审认定杜大彪车损为21381元合法,该车损是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评估资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自己作出的定损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生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杜大彪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作出了叶鉴字2015年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杜大彪的车辆损失为21381元。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对杜大彪的车辆定损为11225元,但该数额未经杜大彪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杜大彪、梁生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杜大彪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系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原审判决对叶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对杜大彪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的行为系单方行为,杜大彪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该定损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杜大彪车辆损失的依据,故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