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西环路化肥厂北。 法定代表人魏志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朝,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宋新朝、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宋新朝、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垫付的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宋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在汝州市庙鲁路庙下村路段,孙汉伟驾驶豫D60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雷占周驾驶的在路上调头的豫D55XXX号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D55XXX号客车乘车人李晓源、李玉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占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乘坐人李玉祥、李晓源两人受伤,两人受伤后均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李玉祥被诊断为:L3、L4左侧横突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07天,共花费医疗费14238.9元。李晓源在该院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541.5元。豫D55XXX号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宋新朝,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搞营运,雷占周是原告宋新朝雇佣的驾驶员。在伤者住院期间,原告宋新朝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共计支付给李玉祥费用17342元,支付给李晓源2543元(李晓源之母尚春霞代收),李玉祥、尚春霞于2013年1月15日分别给事故科出具了收据。2013年1月16日,原告宋新朝又与李玉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宋新朝再支付李玉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宋新朝向李玉祥支付了该17000元。经本院调查李玉祥,其认可收到宋新朝两笔赔偿款共计34342元。事故发生后,豫D60XXX号货车驾驶人孙汉伟曾支付给原告宋新朝1700元,由宋新朝用于对伤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宋新朝表示,该款其已支付给伤者。豫D55XX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座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18座,累计责任限额5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起止2013年5月4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6883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李玉祥系汝州市杨楼镇马庄村人,李晓源系汝州市蟒川镇王岭村人,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乘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受损害的乘客进行赔偿的,有权要求保险人依法对自己进行赔偿。本案中,宋新朝作为豫D55XX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宋新朝在赔偿伤者后,有权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自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的赔偿应限于两名伤者的实际损失,并应考虑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玉祥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38.9元;2、误工费6077.6元(以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07天);3、护理费7439.9元(以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人×107天);5、营养费1070元(10元/天/人×10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253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22775.5元。李晓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1.5元;2、误工费397.6元(以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486.7元(以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人×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人×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2755.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1929.1元。以上两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宋新朝24704.6元。关于货车司机孙汉伟支付给宋新朝的1700元,因孙汉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需承担责任,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新朝的垫付款仅是赔偿了伤者实际损失的70%,故孙汉伟经宋新朝交给伤者的赔偿款1700元,不应在本案中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给宋新朝的款项中扣除。宋新朝自愿多赔偿给李玉祥、李晓源的部分无权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新朝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新朝24704.6元。二、驳回原告宋新朝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宋新朝负担23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