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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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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红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人周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人周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杰,男。

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红杰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余款3040.11元,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晓峰的座位险34224.19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新民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5日22时34分许,王晓峰驾驶豫DT0xxx号起亚牌出租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温集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由段超驾驶的豫DV5xxx号雪弗兰轿车相撞。造成王晓峰、段超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市价格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段超的豫DV5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0896元,2013年6月19日豫DV5xxx号车辆在平顶山市倍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30896元。事后,关于段超的车损,王红杰与段超达成协议,由王红杰承担70%。王晓峰受伤后,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1天,共花各项医疗费38596.54元,2013年4月21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晓峰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013年6月21日,在郏县渣园乡司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下,王红杰与王晓峰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豫DT0xxx号车辆所得保险赔付款归王红杰所有,王红杰自愿一次性补偿王晓峰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2013年7月,保险公司依照豫DT0xxx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赔偿王红杰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王红杰垫资段超的车辆损失17187.09元。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赔偿王晓峰人身损害25775.81元。

另查明,王晓峰驾驶的豫DT0x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红杰,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

原审认为,王红杰的豫DT0xxx号出租车与段超的豫DV5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红杰承担了豫D5xxx车损30896元的70%的责任,即21627.2元。该2162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下余1962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付王红杰17187.09元,还差2440.11元,保险公司应当向王红杰支付。王晓峰受伤,王红杰垫付医疗费38596.54元,又支付给王晓峰20000元,共计58596.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60000元之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25775.81元,尚余32820.73元(58596.54元-25775.81元),保险公司应当向王红杰支付,以上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向王红杰再支付35260.84元。王红杰结算的数额过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庭审中称已与王红杰达成了理赔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红杰人民币35260.84元;二、驳回王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80元,王红杰承担383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保险公司与王洪杰所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对损失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王洪杰与王晓峰双方私下签订的协议,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洪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王晓峰驾驶王红杰所有的豫DT0xxx号起亚牌汽车与段超驾驶的豫DV5xxx号雪弗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王晓峰受伤住院的事实不持异议。王红杰依据该事故给段超驾驶的豫DV5xxx号雪弗兰轿车造成车辆损失价值30896元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及本人垫付给王晓峰医疗费38596.54元和支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按照豫DT0xxx号起亚牌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在理赔限额内按理赔不足部分提起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