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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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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郏县白庙乡中心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白庙乡中心学校,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宁满盈,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郏县白庙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庙中心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原审请求,白庙中心学校、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2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庙中心学校系公办教育机构。2013年9月1日,白庙中心学校以其在校注册学生张某某等2583名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3208251900116070xxx。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每个学校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并投保附加险即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免赔未做特别说明的,适用主险免赔说明。无其它特别约定。附加校方责任附加无过失责任条款: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附加险各项限额合并计算在主险各项限额之内。张某某是白庙中心学校二年级学生。2014年4月21日上午11点多,张某某在白庙中心学校餐厅吃罢午饭替其它同学往餐厅送碗时,食堂工作人员不慎将一盆洗碗筷的热水碰住张某某将张某某的颈部、前后躯、左上肢烫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郏县西关刘锋伤科住院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热水烫伤13%Ⅱ度,颈部、前后躯、左上肢。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干燥,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由于张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其先后又在郑州市二七区军大医疗门诊部治疗及郏县东来堂大药房购药,共花医疗费10856元。事故发生后,白庙中心学校垫付医疗费9100元。张某某请求含白庙中心学校的垫付款9100元。2014年6月4日,张某某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年7月1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74号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一处。张某某支付600元鉴定费。后因赔偿问题,张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2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①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74号司法鉴定书检验结果记录显示:张某某因颈部、前后躯、左上肢被烫伤造成伤残,全身瘢痕面积﹤5%,但≥1%。张某某因颈部、前后躯、左上肢被烫伤瘢痕面积达2.5%;②诉讼中,张某某无提供交通费票据;③诉讼中,张某某撤回对后期治疗费1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④张某某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张某某系农村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⑤白庙中心学校对张某某在校园发生事故这一事实认可。

原审认为,张某某属未成年学生,张某某在白庙中心学校因学校未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使工作人员不慎用热水将张某某烫伤,致张某某颈部、前后躯、左上肢被烫伤,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由于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张某某要求白庙中心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白庙中心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险即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每个学校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附加校方责任附加无过失责任条款: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张某某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医疗费10856元,有票据;②关于张某某的护理费及护理天数。张某某的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干燥,继续治疗。因张某某烫伤面积较大且年幼(7岁),出院后应专人护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张某某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一个月为宜:诉讼中,张某某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利服务业的收入29041元/年计算即:3103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护理天数9天+出院后30天护理期限)】;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④营养费90元(住院9天×10元/天);⑤交通费,诉讼中,张某某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因张某某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其往返于郏县、平顶山及郑州治疗。因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治疗时需要监护人陪护,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计算较为适宜;⑥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⑦精神抚慰金,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⑧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对张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待张某某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计37369.68元,减去白庙中心学校垫付的9100元,下余28269.68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对张某某多诉部分,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因张某某是在校期间受伤,白庙中心学校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对张某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白庙中心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附加校方责任附加无过失责任条款: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张某某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保险限额,白庙中心学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白庙中心学校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91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白庙中心学校。对保险公司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28269.68元。支付被告郏县白庙乡中心学校先行垫付费用91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05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