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建,男。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强。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超,男4。 原审被告南新然,女。 上诉人刘国建与被上诉人石红强,原审被告马超、南新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红强诉请刘国建、马超、南新然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国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青枝与刘自新、刘自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魏国利系刘青枝之子,1992年农历3月13日刘自新去世,其后事由刘青枝办理,刘自新的土地使用证由刘青枝持有,1992年郏县人民政府统一发放新的土地使用证,刘青枝把旧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村干部史芬,新证颁发后,村干部将新土地使用证交给刘自强让刘自强转交刘青枝,后刘自强没有将土地使用证转交给刘青枝,2004年刘自新的房屋自然倒塌,2007年3月20日,郏县王集乡大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大屯村二组村民刘自新晚年的生活由其妹妹刘青枝抚养,且死后也有刘青枝负责一切殡葬事宜,与任何人无关,根据大屯村原村两委会关于刘自新生活及后处理意见所达成的协议,经现任村两委会研究,同意刘自新生前抚养人刘青枝使用该宅基地。杨和平、徐长林、刘会岭、石会利、石建昌、蔡水平、郭占停(签字)2007年三月二十日(郏县王集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3年8月10日刘青枝之子魏国利出具委托书委托石红强、孔国俊二人把房屋建成后允许两人使用二十年,后石红强、孔国俊出资将房屋建成,2014年10月13日刘国建以购买刘得录的房屋为名将石红强、孔国俊所建四间房屋的的前后门锁换掉,欲实际占有房屋,下午孔国俊等人又将房锁换回,于是刘国建将石红强所建房屋的卷闸门砸坏,2014年11月4日经郏县公安局委托郏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损坏的卷闸门等物品进行鉴定,2014年11月8日郏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郏价认鉴字(2014)第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石红强家被损坏卷闸门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陆仟玖佰元整(6900元)。 原审认为,2014年10月13日刘国建损坏石红强安装的卷闸门给石红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刘国建认可,故刘国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马超、南新然未实际参与损坏石红强的财物,故马超、南新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石红强的损失为6900元,因此刘国建赔偿石红强的损失为6900元,对石红强多起诉部分,不予支持。对刘国建、马超、南新然辩称石红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石红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理由进行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建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红强人民币6900元整;二、驳回石红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国建承担。 宣判后,刘国建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石红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刘自新去世后,在刘自强的主持下,严小燕的配合下办理了刘自新的后事,并非一审认定的由刘青枝办理后事;二、根据(2008)平民终三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刘青枝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被明确否定,刘青枝委托其子魏国利建房没有法律依据,魏国利更没有权利委托石红强、孔国俊建房,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石红强、孔国俊出资兴建的涉案房屋,石红强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该房屋所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石红强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红强答辩称:石红强主体适格。财产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利,涉案房屋是由魏国利委托石红强出资建造,并承诺由石红强无偿使用20年后,该房屋由魏国利所有,所以石红强就是适格的主体。石红强出资建造的房屋在使用期间收到损害,有权主张其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仅仅是对造成损失价格的认定,对其他民事认定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关于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所以石红强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本案有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超、南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刘国建认可涉案房屋是石红强等建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涉案房屋是石红强所建并由石红强实际使用,虽然至今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并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石红强作为房屋的出资建设者和实际使用人,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刘自新的后事是否由刘青枝办理,2007年3月20日的郏县王集乡大屯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该事实,而刘国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