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士超与胡延涛、李延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超,男。 委托代理人郭嫒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军,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超,男。

委托代理人郭嫒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军,男。

上诉人刘士超与被上诉人胡延涛、李延军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刘士超原审请求:1、确认汝州法院扣押的陕汽牌自卸重型货车属胡延涛所有;2、原告对法院扣押的上述车辆许可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士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8月1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在执行刘士超申请执行胡延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4年8月19日以(2014)汝执字第2013-65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陕汽德龙”自卸重型货车一辆。之后,案外人李延军提出执行异议,李延军主张,2014年4月份张延东从二手市场以63000元购买了一辆“陕汽德龙”自卸重型货车,后张延东又进行了添置和修理,2014年6月15日张延东以12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延军,并签订卖车协议,后李延军雇佣胡延涛给李延军开车,在平顶山从事工地运输,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扣押措施并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汝执异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4年8月19日以(2014)汝执字第2013-65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的“陕汽德龙”自卸重型货车没有行车证、营运证等相关行车手续,属非营业车辆,扣押时由被执行人胡延涛驾驶从事工地运输,但依据该车的买卖协议,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异议人李延军,故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但对其要求扣押期间每天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该车不属营运车辆,不能上道运输创造经济效益,不存在有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裁定中止(2014)汝执字第2013-6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刘士超主张上述“陕汽德龙”自卸重型货车的车架号为LZGCM2R689X031XXX,发动机号为05111031XXX,车辆型号为SX5262XXYNTXXX,车牌号为豫C77XXX,并提交在该车上拓印的车架号、发动机号。2014年12月5日在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了上述车架号、发动机号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M2R689X031XXX的车辆登记信息为,该车车辆型号为SX5262XXYNTXXX,车牌号为豫C77XXX,登记所有人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发动机号为1609H088XXX;发动机号为05111031XXX的车辆登记信息为,该车车牌号为豫C53XXX,登记所有人为金彦伟。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士超主张扣押的陕汽牌自卸重型货车属胡延涛所有,但根据在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主张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M2R689X031XXX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发动机号为05111031XXX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彦伟,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属胡延涛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士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士超负担。

刘士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恢复执行。主要理由:1、该案的举证责任是案外人李延军,而不是刘士超,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李延军与胡延涛系姑舅老表关系,李延军主张该车属其所有没有举证该车的来源,仅凭两个表兄弟所签的一张协议,不能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李延军。

李延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延涛辩称,我驾驶的陕汽德龙自卸中型货车是李延军的,我只是为李延军干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士超申请执行胡延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据(2014)汝执字第2013-65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陕汽德龙自卸中型货车一辆”,后李延军对汝州市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汝执异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以所扣押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李延军为由,中止了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执字第2013-6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对此刘士超不服提出确认汝州法院扣押“陕汽德龙自卸中型货车一辆”属胡延涛所有及对法院所扣押的“陕汽德龙自卸中型货车一辆”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刘士超对自己提起的诉讼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理由的成立,在刘士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属胡延涛所有的情况下,驳回刘士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刘士超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士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