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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贾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10号 原告贾银省,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爱珍,女,1936年3月21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雨,男,1974年11月7日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10号

原告贾银省,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爱珍,女,1936年3月21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雨,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召,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贾银省、张爱珍与被告张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银省、张爱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张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内坡胡镇水磨河村路段处,被告张红雨驾驶豫K27113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贾银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银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红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银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红雨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867.13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贾银省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贾银省也负有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车损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贾银省的伤残鉴定不成立。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贾银省的医疗费8000元,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红雨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银省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3、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贾银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0721.45元;4、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10元,原告车损鉴定费100元;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贾银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原告贾银省的伤残程度构不成十级伤残,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难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14时10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水磨河村路段处,被告张红雨持A2证驾驶实际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豫K27173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贾银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银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长公交认字第(2014)第14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银省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银省受伤后于2014年7月26日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721.45元。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长价鉴字-2014-259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贾银省的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10元,原告贾银省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79号“对贾银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银省左足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贾银省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爱珍系原告贾银省之母。被告张红雨于原告贾银省受伤后为其已垫付医疗费用79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红雨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银省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银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红雨对原告贾银省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贾银省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0721.45元、误工费6700元(24457元/年÷365天X100天)(实际误工期限为102天,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且要求被告支付67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年÷365天X24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车辆损失费6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X20年X10%)、伤残评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原告贾银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411.68元。原告贾银省诉请的交通费用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二原告均未提供关于李爱珍生育子女人数的证据,致使本院难以确定相关数额,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作为豫K27173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红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张红雨却未进行投保,原告贾银省请求被告张红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对本院核定的原告贾银省的医药费407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41441.45元,被告张红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剩余31441.45元,由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09.02元);对本院核定的原告贾银省的车辆损失610元,应当由被告张红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10元;对本院核定的原告贾银省的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1909.5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560.23元,被告张红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银省28560.23元;对于本院核定的原告贾银省的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共计800元,应由被告张红雨按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0元)。上述被告张红雨应当向原告贾银省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伤残评定费共计61739.3元,原告贾银省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垫付医药费7900元,该部分应当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贾银省的总额中相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贾银省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3839.3元。被告主张原告贾银省伤残鉴定不成立及被告已经向原告贾银省垫付医药费用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均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