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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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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留辉诉张霞、李纪峰、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张霞,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纪锋,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学军,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谢留辉诉被告张霞、李纪锋、刘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

被告张霞,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纪锋,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学军,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谢留辉诉被告张霞、李纪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留辉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霞、李纪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学军提交连带担保,约定了利息及用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霞、李纪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并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刘学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霞、李纪锋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学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9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李纪锋交付了借款5万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霞、李纪锋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学军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霞、李纪锋继续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份,之后三被告均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霞、李纪锋由被告刘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霞、李纪锋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霞、李纪锋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霞、李纪锋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进行支持,对超过此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张霞、李纪锋已经向其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底,故被告张霞、李纪锋应当自2014年10月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学军应按约定对被告张霞、李纪锋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霞、李纪锋追偿。三被告均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霞、李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留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刘学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张霞、李纪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霞、李纪锋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霞、李纪锋、刘学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