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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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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洪生诉张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张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洪生诉被告张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被告张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洪生诉被告张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收麦前,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长乐园小区)粉楼梯踏步台阶台面,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45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15日之前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4500元款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4500元报酬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实支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长葛市建设路南段长乐苑小区的工程,2013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处工作(具体为粉刷楼梯台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粉楼梯款4500元,肆仟伍佰元。还款时间:2014。3.15之前”。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本案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欠款(粉刷楼梯款)45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报酬)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因被告书面许诺于2014年3月15之前向原告偿还本案欠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被告应当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粉楼梯款)45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