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06号 原告翟纪成,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男,1972年7月26日,汉族,系长葛市官亭乡九牛站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王志涛,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翟纪成诉被告王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纪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志涛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利息和付息办法。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就违约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8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数额及利息等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志涛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向原告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偿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3月27日起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此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纪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 二、驳回原告翟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志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