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聪诉刘龙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刘龙飞,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聪诉被告刘龙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刘

被告刘龙飞,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聪诉被告刘龙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刘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4日生育婚生子刘晨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在外干活,从不向家中拿钱,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原告母子的花销大部分都从娘家要,平时被告就不与原告联系,孩子生病也与被告联系不上,现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面对被告的冷漠,想想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实在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晨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属实,希望被告能够审慎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撤回起诉,原、被告可以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外遇;4、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刘全保于2015年3月15日0时37分到原告娘家闹事并致双方发生纠纷;5、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5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该照片未显示拍摄的载体及时间,照片比较模糊,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本院对证据材料3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且被告对该照片是婚后所拍予以否认,因该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证据材料4审查后认为,南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报警人为刘保全,被告当庭也表示其父亲为刘保全,处警情况显示为“……刘保全酒后与其儿媳因家务发生争吵……”,结合原告当庭的合理陈述,该接处警登记表一定程度上表明因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后致原、被告双方家人发生冲突,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晨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作为夫妻,原、被告应互敬互爱、和睦团结、尊老爱幼,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聪要求与被告刘龙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廷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